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53号原告张洪俭,女,住明水县丽江锦绣家园*号楼。被告王晓辉,男,住明水县通泉乡宏伟村。被告甘艳,女,住明水县通泉乡宏伟村。被告蒋立秋,男,住明水县万福家园。
原告张洪俭诉被告王晓辉、甘艳、蒋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俭、被告蒋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甘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指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俭诉称,被告王晓辉、甘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晓辉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145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王晓辉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中注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分,被告王晓辉用其在明水县通泉乡宏伟村的土地作抵押,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蒋立秋自愿为被告王晓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此款早已到还款期限,原告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但三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支拖、搪塞,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辉、甘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立秋承担担保��任。
被告蒋立秋辩称,欠钱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我现在没钱,承担不了担保责任。原告张洪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利息3分整,期限:拾个月至2015年10月5日止,借款人王晓辉、担保人蒋立秋,书写并捺印。主要证明:被告王晓辉从原告张洪俭处借款145000.00元,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担保人。被告蒋立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晓辉在原告处借款145000.00元,为原告张洪俭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蒋立秋担保,约定2015年10月5日还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王晓辉偿还借款,被告蒋立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晓辉未予还款,被告蒋立秋亦未承担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张洪俭与被告王晓辉间的欠款事实,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辉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蒋立秋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甘艳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借款为家庭债务且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洪俭借款本金145000.00元、利息52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4日,计18个月,145000.00元×0.02元/月×18个月=52200.0元),本息合计为197200.00元,给付利息直至欠款偿清为止。
二、被告蒋立秋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4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