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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591号

谢顺友与袁建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顺友,袁建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591号原告谢顺友,男,农民,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峰,男,汉族,农民,住雄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海关街白鹭宾馆2楼。负责人贾建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顺友与被告袁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袁建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顺友委托代理人崔小兵、被告袁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顺友诉称,2016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袁建峰驾驶冀F×××××号奇瑞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中六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向东拐的赵洋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根记、张进花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袁建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根记、张进花、原告和赵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408.12元,住院57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6,649.62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607.7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建峰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意见。我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谢顺友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袁建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安新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9,408.12元,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四、原告在安新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诊断过程及花费的明细。

五、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6页、误工及收入证明1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是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

六、原告的妻子即陪护人员张金当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身份是农民。被告袁建峰质证称,对所有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袁建峰驾驶冀F×××××号奇瑞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中六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向东拐的赵洋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袁根记、张进花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顺友、赵洋、袁根记、张进花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57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胸部外伤2.头部外伤3.左侧第6-9肋骨骨折,在安新县医院支出医疗费9,145.32元。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26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金当护理,张金当为农民。原告谢顺友系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该公司请假,该公司对其停发工资。被告袁建峰驾驶的冀F×××××号奇瑞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及收入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谢顺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袁建峰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谢顺友因事故受伤,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9,408.12元,有其提交的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100元×57天)。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公司对其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649.62元(3,500元÷30天×57天)。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张金当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金当为农业户口,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406.49元(15,410元÷365天×5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做检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中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24,464.23元。被告袁建峰驾驶的冀F×××××号奇瑞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顺友的各项损失。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56.11元。因被告袁建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8.12元。综上,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6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顺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464.23元。

二、被告袁建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谢顺友负担57元,被告袁建峰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柳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