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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190号

杨光杨秀亮与王春刚健康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光,杨秀亮,王春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

法定代理人:杨秀亮,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亮,身份信息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刚,男。

上诉人杨光、杨秀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12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奎星楼附近的阜临路绿化带内,杨光尾随王春刚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持刀划伤了王春刚。王春刚于当日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560.62元,经诊断王春刚的病情为:1.左手大鱼际肌腱损伤;2.左手第一掌总指血管损伤。出院小结记载:“出院后带药及建议:回家到附近医院预防感染,减轻组织水肿治疗,隔两天换药一次,术后二周拆线,三周来院拆除外固定石膏,破伤风抗毒素1500U肌注,破伤风皮试”。2016年2月5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阜州公(解放)行罚决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5日,杨光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因其故意伤害行为,决定给予杨光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杨光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一村石油公司路口对王春刚实施殴打,并用水果刀将王春刚左侧脸部划伤。王春刚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781.5元。经诊断王春刚的病情为:面部多发性皮肤切割伤。案件发生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阜公(州)行罚决字【2015】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光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光对王春刚实施殴打,侵犯了王春刚的健康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光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杨秀亮承担侵权责任。王春刚要求杨光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杨光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春刚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根据王春刚的住院病历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对该两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王春刚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伤情较轻且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秀亮应赔偿王春刚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342(3560.62+1781.5)元、误工费1850元(74元/天×25天)、护理费416元(104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20元(5元/天×4天),合计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杨秀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748元;

二、驳回王春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春刚负担30元,由杨秀亮负担30元。宣判后,杨光、杨秀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时,王春刚称与杨光不认识不是事实,实际上两人在1991年就曾发生纠纷。杨光没有殴打王春刚,也没有收到两份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春刚答辩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杨光,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杨光、杨秀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是赔偿的要件之一,而双方当事人是否认识不影响赔偿责任承担。杨光、杨秀亮上诉称王春刚与杨光事发二十年多前就认识并发生过纠纷,这一事实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无实质关联,杨光、杨秀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杨光、杨秀亮上诉称杨光没有殴打王春刚,也没有收到两份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取证认定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向杨光送达,可以作为认定杨光殴打王春刚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杨光的监护人杨秀亮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光、杨秀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光、杨秀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