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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761号

杨公平与陈彬、蒋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公平,陈彬,蒋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761号原告杨公平。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被告蒋乐。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公平与被告陈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蒋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公平的委托代理人汤亚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蒋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焊接。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彬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言明欠原告加工费32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乐应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2000元并承担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彬、蒋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晾衣架上的不锈钢。2015年10月14日,经结算,被告陈彬尚欠原告加工费32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加工费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彬、蒋乐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彬尚欠原告杨公平加工款32000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还款,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且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陈彬、蒋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彬、蒋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彬、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公平加工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彬、蒋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代理

审判员  熊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