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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628号

熊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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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628号原告熊某,1968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罗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原告起诉状所述理由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原告熊栋梁与被告梁某相识,原、被告同居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熊栋梁与被告梁某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梁某因外遇长期不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梁某对原告熊栋梁关于其有外遇并长期不归的陈述不予认可,且主张双方虽有矛盾,但都是生活琐事及被告梁某的身体原因引发的矛盾,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熊栋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熊栋梁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已同居一年有余,感情基础较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婚姻生活中存在较大的原则性冲突,而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更应该理解婚姻生活的不易并珍惜婚姻生活,故只要两人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夫妻之间加强沟通、求同存异、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熊栋梁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熊栋梁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栋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懿  慧

书 记 员 郭懿慧(兼)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