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小黑”、“黑尔”,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住四���省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08号10栋3单元4楼1号的家中卧室内,容留何川、李明月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卧室内,容留何川、李明月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卧室内,容留何川、李明月一起吸食冰毒。4.2016年3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卧室内,容留何川、李明月、张海一起吸食冰毒。5.2016年3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卧室内,容留何川、王阳、XX、李明月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测报告、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勇刚
二○一六年六月月八日
书记员 瞿 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