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800号
原告:李海存。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俊伟。
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富康道*号。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存与被告才俊伟、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存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高尚,被告才俊伟,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存诉称,2015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海存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喜峰路迁西县丰泽家园小区内时,与被告才俊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海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海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才俊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11369.91元。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天。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80天。开支鉴定费2600元。被告才俊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9.91元、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护理费5267.4元(32045元÷365天×60天)、误工费20000.04元(3333.34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8520.8元(10186元×20年×14%)、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方翠芝生活费11547.2元(8248元×20年×14%÷2人)、被扶养人李保洁生活费5196.24元(8248元×9年×14%÷2人)、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468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80元。被告才俊伟、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虽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但是不代表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劳动收入,仅凭鉴定报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为收据,不承担。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为收据,没有附加损失照片,无法核实摩托车损失情况。并且从该票据上并不能看出该费用为涉案摩托车的修理损失。被告才俊伟认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标准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日工资为110元标准低于同行业标准,予以采纳。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9800元(110元×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扶养人方翠芝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李保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之母方翠芝1961年1月9日出生,生育2个子女,原告之子李保洁2007年12月24日出生,需要扶养。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3.44元(8248元×(20年+9年)×14%÷2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才俊伟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迁西县太平寨镇占海农机修理部出具的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才俊伟为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原告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海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才俊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李海存承担70%,被告才俊伟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才俊伟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才俊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才俊伟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569.91元(医疗费11369.9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331.64元(护理费5267.4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3.44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5331.6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坏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50.97元[(14569.91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3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150.9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才俊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才俊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海存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海存事故损失人民币75331.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海存事故损失人民币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存事故损失人民币2150.97元,合计87562.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海存返还被告才俊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海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被告才俊伟承担96元,原告李海存承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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