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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218号

熊运华、吴得鹏等与乔仓库、广州中建砼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运华,吴得鹏,吴得成,XX梅,乔仓库,广州中建砼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218号

原告:熊运华,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吴得鹏,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吴得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XX梅,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程开忠,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仓库,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广州中建砼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圃兴路自编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65815-0。

法定代表人:黄杰棋。

委托代理人:钟活康,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系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运华、吴得鹏、吴得成、XX梅诉被告乔仓库、广州中建砼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运华、吴得鹏、吴得成、XX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开忠、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活康、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仓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8时54分,被告乔仓库驾驶被告中建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天鹿南路联和路口东侧等候交通信号再行起步行驶时,碰撞并碾压由北往南横过路口的受害人吴道新,造成吴道新受伤,事后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乔仓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乔仓库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不承担其他责任,因此成讼。综上,被告乔仓库违法驾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及时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死的交通事故,被告乔仓库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中建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6元、家属误工费6846元、家属住宿伙食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968.5元、财产损失12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665600元;2.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仓库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于2015年9月入职被告中建公司担任司机,是被告中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本人未垫付费用。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被告乔仓库是我方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方垫付的医药费是8493.2元,丧葬费是33680元,合计是42173.2元。

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

一、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特种车,司机乔仓库应持有有效的操作证,否则,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

三、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医疗费应按实际医疗费发票金额核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2015年农村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酌情计算3人7天;死亡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广州有固定工作或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2015年农村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应酌情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死者配偶仍有劳动能力,原告并没有提供死者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8时54分,被告乔仓库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在天鹿南路联和路路口东侧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信号后,再起步行驶时,碰撞并碾压由北往南横过路口的行人吴道新,造成吴道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仓库驾驶机动车在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将车停在路口以外,且起步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由被告乔仓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道新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由吴道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道新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吴道新共花费医疗费8493.2元,全部由被告中建公司垫付。吴道新死亡后,被告中建公司还向其家属垫付丧葬费3368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吴道新来广州已经十年,工作性质是贩卖光碟的流动商贩,在广州市区内流动贩卖,住在白云区××溪村××号,收入不稳定,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东梁少卿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吴道新于2014年1月11日居住广州市棠溪村岗贝东路十巷四号2楼东边小屋至2015年11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联合社和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岗贝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在该《证明》上盖章;2.受害人吴道新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白云支行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的存取款交易记录;3.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房租、水电收据若干。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左应明、朱某、吴某出庭作证,三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受害人吴道新在广州居住和工作的情况基本一致。受害人吴道新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4年12月11日。原告熊运华出生于1961年2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核实,被告乔仓库不具有操作证或资质证,但其持有B2驾驶证,即可视为其具有驾驶粤A×××××号车辆的资质。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另查明,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中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内。被告乔仓库是被告中建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证明、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乔仓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乔仓库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乔仓库是在执行被告中建公司指派的任务,因此,被告乔仓库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建公司替代承担。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493.2元。受害人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8493.2元。丧葬费32395元。受害人吴道新因被告乔仓库的侵权行为死亡,原告有权请求丧葬费。本院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吴道新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此提交了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受害人吴道新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工作、居住和生活并有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道新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原告还主张熊运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熊运华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熊运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吴道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双方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06.49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10天为宜。由于受害人家属均为农村户口,本院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三人十天的误工费为1006.49元(12245.6元/年÷365天×10天×3人)。6.交通费2500元。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后事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户籍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住宿费1150元。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来广州处理其后事,所产生的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1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由于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对财产损失不予调处,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09402.69元。其中医疗费8493.2元已经全部由被告中建公司垫付,原告除去医疗费的其他损失合计700909.49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590909.49元(700909.49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4545.69元(590909.49元×60%)。扣减被告中建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3680元,被告中建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320865.69元。由于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建公司需向原告赔偿的320865.69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运华、吴得鹏、吴得成、XX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运华、吴得鹏、吴得成、XX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865.69元;

三、驳回原告熊运华、吴得鹏、吴得成、XX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原告熊运华、吴得鹏、吴得成、XX梅共同负担18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384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曼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