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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048号

李志间诉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公司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坚,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李志坚,1987年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法定代表人龚昌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照,湖北省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作茂,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黄福涛,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红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被告黄福涛之姐夫。

原告李志坚诉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壹、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昌海、委托代理人杨天照、李作茂、被告黄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坚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13万元用于岩洞煤矿扩建,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年。2012年4月28日,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借条向我借款45万元用于岩洞煤矿技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年。黄福涛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洞煤矿印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8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黄福涛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真实,借条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借款没有转入我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即使被告黄福涛借款是事实,也是被告黄福涛承包我公司经营期间的借款,我公司不知道被告黄福涛是否向他人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福涛辩称:2009年12月,我购买岩洞煤矿经营权,在经营期间,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8万元用于购买煤矿设备是事实,借款是原告委托李某某转入我个人账户的,此款记入我的借款清单里,应由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黄福涛是否向原告李志坚借款158万元用于岩洞煤矿。2.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与被告黄福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据2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志坚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正,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年,用于煤矿扩建。黄福涛条,加盖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洞煤矿印章,2011年9月29日。今借到李志坚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年,此款用于岩洞煤矿技改。黄福涛条,加盖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洞煤矿印章,2012年4月28日。原告陈述借款113万元是转账,其他借款是付现金,原告的现金是26万元,其他的现金是哪几个人借给原告的记不清了。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借据不真实,借据纸张是新的,不应该是四年前签订的,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印章,所以申请对借据书写时间和借据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告陈述借现金45万元,交付地点不详,资金来源不清楚,借款事实不清,不予认可。被告黄福涛质证称借条是我在家里书写的,借条上的印章是龚昌海移交给我的,我不清楚是否经公安备案。借款有现金、有转账、有代付款,不是同一时间支付,借条是通过结算后出具的。借款没有入公司账户,但全部用于公司建设,怎么用款记不清了。

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部分缺失)1份,载明:2010年7月29日,李某某转款36万元给黄福涛。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载明:2012年4月9日,李锡中转款30万元给吴某某。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1份载明:2012年4月11日,李锡中转款30万元给黄福涛。1份载明:2012年4月11日,李某某转款10万元给梁某某。原告陈述黄福涛向我借款,因为我是李某某的侄儿,所以通过李某某转借款给黄福涛。用于证明原告是通过银行转付借款的。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转款人是李某某,不是原告。被告黄福涛质证称,李志坚借的158万元是委托李某某转账给我的,2013年的时候,岩洞煤矿有个账务清单,借款是用于煤矿经营,此款由谁偿还,由法院判决。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镇雄县公安局印章备案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来源于镇雄县公安局档案室,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印章与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李志坚认为印章样式中第一排第三颗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说明岩洞煤矿确实启用过该枚印章,对备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1份,该证据来源于镇雄县工商局,该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载明:2012年12月3日,黄福涛登记为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2013年8月5日,黄福涛将其股权转让给李红星、王某某、吴某某、李作茂、朱某某、朱某甲、李某某,转让人黄福涛退出自然人股东,受让人李红星等7人在工商局登记为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述,2012年12月4日,由于煤矿缺少资金,需要对外融资,而黄福涛不是煤矿的股东,于是双方在镇雄县的和谐饭店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岩洞煤矿的90%的股份转让给黄福涛,黄福涛出具1260万元的欠条给岩洞煤矿,目的是便于黄福涛融资。用于证明借款时黄福涛不是岩洞煤矿的股东。原告李志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黄福涛是岩洞煤矿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黄福涛质证称,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是真实的,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是事实。我从2009年12月经营到2012年,实际经营3年。2014年6月,岩洞煤矿被关闭。

三、欠条复印件1份,镇雄县人民政府关于煤炭产业转型升级2014年度关闭9个煤矿的公告1份,用于证明黄福涛欠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款126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公告关闭。原告李志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福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福涛针对其辩解提交云南省镇雄县岩洞煤矿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载明;转让标的为云南省镇雄县岩洞煤矿所有矿产资源、全部固定资产及采矿权、生产经营权等一切资产和权力。转让价款为1658万元。用于证明岩洞煤矿于2009年12月5日转让给黄福涛经营。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煤矿是承包给黄福涛经营,由于政策规定煤矿不能承包经营,为了规避政策规定,订立煤矿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黄福涛支付288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2015年10月21日,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要求提供怀疑借条形成时间段黄福涛用同类纸张、同类墨水书写的字迹样本,并缴纳鉴定费1468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7日内提供鉴定样本和缴纳鉴定费用,届时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样本,未缴纳鉴定费,鉴定中心不予鉴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转账凭证,被告黄福涛认可借据属其书写,转账凭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镇雄县岩洞煤矿转让给被告黄福涛经营,约定转让款为1658万元。2010年7月29日,李某某转款36万元给黄福涛。2011年9月29日,黄福涛出具113万元的借条给李志坚,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年,用于煤矿扩建,借条上加盖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9日,黄福涛委托李某某转款30万元给吴某某。2012年4月11日,黄福涛委托李某某转款10万元给梁某某,李某某转款30万元给黄福涛。2012年4月28日,黄福涛出具45万元的借条给李志坚,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年,此款用于岩洞煤矿技改,借条上加盖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3日,被告黄福涛出具1260万元(转让款)的欠条给岩洞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龚昌海后。黄福涛在工商登记为新增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2013年8月5日,黄福涛将其在岩洞煤矿的股权转让给李红星、王某某、吴某某、李作茂、朱某某、朱某甲、李某某,其退出岩洞煤矿的自然人股东,并在工商进行了登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镇雄县政府公告关闭。2015年8月4日,原告李志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福涛在经营岩洞煤矿期间,李某某转款106万元给黄福涛,黄福涛将其在岩洞煤矿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某某,李某某在工商登记为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原告李志坚(李某某的侄子)称借款113万元是委托李某某通过银行转给黄福涛的,并提交李某某转款106万元的凭证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黄福涛已将其在岩洞煤矿的部分股权抵偿李某某转款,原告李志坚无权用李某某与黄福涛之间的转款凭证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志坚称借款45万元是用现金支付给黄福涛用于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黄福涛认可借条属其书写,公章属其加盖,借款属其个人所收,原告和被告黄福涛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款转入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和用于该公司经营,该借款应属于被告黄福涛个人债务,原告李志坚请求被告黄福涛偿还借款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因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预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黄福涛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镇雄县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坚借款人民币4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0元,由原告李志坚承担13694元,被告黄福涛交纳5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定燕

审判员罗建琼

审判员马宪云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冬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