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民初414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骆丽霞、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骆丽霞,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1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王大坤,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丽霞,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陶秋月,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骆丽霞、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丽霞、紫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25.7万元用于购房。2011年9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1704.9元、利息2490.09元、罚息5.63元及2015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对抵押物(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偿权;3、被告紫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骆丽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骆丽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25.7万元,期限为20年,利率为浮动,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此外,被告骆丽霞以所购房产(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紫光公司为被告骆丽霞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2011年9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5.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1日,骆丽霞欠贷款本金231704.9元、利息2490.09元、罚息5.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骆丽霞、紫光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骆丽霞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骆丽霞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骆丽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交行芜湖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骆丽霞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预告抵押登记的基础是预购商品房登记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其设立目的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因此预告抵押登记并非物权登记行为,故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金伟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31704.9元、利息2490.09元、罚息5.63元以及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被告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54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4154(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鑫人民

审判员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徐孝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