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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1627号

陈伦炜与何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伦炜,何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627号

原告:陈伦炜。

委托代理人:曹思思、李正霞,均系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冰。

原告陈伦炜诉被告何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跃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伦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伦炜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承揽部分服装加工工作,到2015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并交付服装,每批服装加工也有被告签收确认数量及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人民币68,532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000元,仍拖欠原告38,5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装加工费38,5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68.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伦炜从事个体服装加工,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陈伦炜从被告何冰处承揽一批服装加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口头约定了加工服装的加工费单价。原告提交的服装加工量清单中载明了服装加工的品种、数量及单价,该清单中有案外人陈军及胡某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案外人陈军系被告何冰工厂负责人,胡某是何冰雇佣的从事服装包装。该清单中载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服装品种、数量及单价为印花男装(125件,单价29元)、长风衣女装(99件,单价20元)、牛仔男装(252件,单价20元)、男装风衣(330件,单价28元)、男装棉衣:代口四根绳子(136件、单价30元)、男装棉衣:门巾两条丝带(558件,单价30元)、男装棉衣:两前代盖(200件,单价30元)、女装棉衣(465件,单价38元)、男装充棉(64件,单价38元)等类型,其中印花男装的单价涂改为25元、长风衣女装及牛仔男装的单价涂改为17元,男装棉衣:两前代盖单价涂改为25元。另外该服装加工清单中,有“何斌”字样的签字,原告表示被告何冰有时将其名字写作“何斌”,胡某作为证人作证表示,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中的照片为被告何冰本人,何冰确实有时将其名字写为“何斌”。庭审中,原告陈伦炜确认上述四种服装加工费单价为被告何冰更改,原告对被告何冰对单价的修改予以认可。按照原、被告双方对服装加工费修改后的单价计算,该批服装加工费共计64,254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何冰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000元,并现金支付10,000元加工费,尚欠34,254元加工费未付(64,254元-30,000元)。后因原告陈伦炜多次向被告何冰催要加工费未果,遂引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装加工量清单及计算清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及微信内容打印件、移动公司缴费发票及凭据、电话录音、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

原告陈伦炜与被告何冰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加工的服装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故被告何冰应向原告陈伦炜支付剩余加工费34,254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报酬给付时间,但原告提交的服装加工清单显示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在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以34,25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冰向原告陈伦炜支付加工费34,2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冰向原告陈伦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2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伦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8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冰负担,被告何冰应将38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跃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果

书 记 员 许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