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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68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与陈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陈兰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6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蔡一建,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文彦。

被告:陈兰艳,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大安,公民身份号码×××6204。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诉被告陈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鸣欣、薛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兰艳签订编号为441052****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陈兰艳提供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4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如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白云路**号樵山美地花园**栋***1房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9月9日,原告及被告对上述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6号)。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4000元,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起至2039年8月20日止,扣款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为4.158%。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并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于诉讼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到期;2.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0921.01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为4486.13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陈兰艳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以现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4.9%下浮30%,即3.43%)计收,从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陈兰艳之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3.43%上浮50%(即5.145%)计收至清偿日止】,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复利【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为35.80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陈兰艳之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以现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4.9%下浮30%,即3.43%)计收,从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陈兰艳之日起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3.43%上浮50%(即5.145%)计收至清偿日止】,如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确定新的借款利率;3.原告对被告陈兰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白云路**号樵山美地花园**栋**房房产处置所得款项在第2项及第4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兰艳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4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4000元,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起至2039年8月20日止,扣款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为4.158%。3.陈兰艳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5月23日)(1份,原件),用以证明陈兰艳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4.《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09年9月9日,原告及被告对上述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6号)。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自借款到期日起,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921.0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21.93元。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没有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4月24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的利息,并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340921.0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21.93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提前到期日即2016年4月24日按合同执行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白云路**号樵山美地花园**栋***房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兰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40921.0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21.93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340921.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以340921.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上述利息、复利计算标准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对被告陈兰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白云路**号樵山美地花园**栋**1房(合同登记号:2**8,按揭登记证号:南房按证字第8***6号)在上列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0.82元、财产保全费2247.21元,合计548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