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287号原告苏海珠,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桂福(原告苏海珠之夫),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鑫茂大厦北楼10层。法定代表人郭左践,局长。委托代理人芮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项俊波,主席。委托代理人游海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1号院14号楼1层01、02、03。负责人王永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会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6层东区。法定代表人于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大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海珠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监管局)所作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及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以下简称富力又一城支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寿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海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福,被告北京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芮楠、王伟,被告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游海东、孟庆亮,第三人富力又一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会杰以及第三人太保寿北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胡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6日,北京监管局针对原告苏海珠的投诉作出京保监诉[2015]第721号《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苏海珠:对于您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已调查完结,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您反映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存在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欺骗投保人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等事项,因现有证据不足,我局无法认定。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质,向您销售保险产品时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合作代理协议。银保专管员果婷不参与保单销售,无须取得展业证书。
三、您在保单回执中确认收到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未附投保单等资料并不违反当时的监管规定。您的保险合同不存在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缺失、虚假或发生变更,未违反《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13]82号)的规定……”苏海珠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0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复议[2015]2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苏海珠不服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苏海珠诉称,北京监管局不在法定之日内受理、办理其所投诉事项,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是不依法履行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的相关职责。北京监管局未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苏海珠,违反了法定程序。苏海珠的证据材料证明事项清楚明了,北京监管局视而不见。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证据不充分,明显包庇被投诉方。故而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北京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苏海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京保监诉[2015]第721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2、挂号信信封,证明北京监管局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行为;3、被诉《告知书》,证明不认可被诉《告知书》;4、被诉《复议决定》,证明不认可被诉《复议决定》;5、行政处罚申请书;6、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苏海珠向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庭审中,苏海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7、录像证据截图,证明实际情况与北京监管局提供的材料不符,银行并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相关材料;8、EMS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北京监管局没在法定期限作出受理行为。北京监管局辩称,一、北京监管局处理苏海珠投诉程序合法;
二、北京监管局在处理苏海珠投诉中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苏海珠反映的销售保险时涉嫌欺骗投保人及其他销售违规的事项,因北京监管局已在第一次投诉中明确告知,因此本次投诉中不再受理。苏海珠反映的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欺骗投保人的问题,因证据不足,北京监管局无法认定。苏海珠反映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问题,因证据不足,北京监管局无法认定。苏海珠反映的其他问题,北京监管局经核实未发现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形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苏海珠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监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材料(行政处罚申请书及提交的新证据);2、京保监诉[2015]第721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3、信访挂号信登记表,证明北京监管局受理答复程序合法;4、京保监诉[2014]第4316号《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证明苏海珠第一次投诉案件的办理答复,第二次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书中涉及相关内容;5、被诉《告知书》;6、信访挂号信登记表,证明北京监管局办理答复程序合法;7、京保监诉(稽查)[2015]96号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8、京保监诉(稽查)[2015]97号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证明北京监管局依法开展了调查工作;9、关于客户苏海珠保单情况的说明,证明苏海珠投诉的驻点销售问题无法认定;10、关于客户苏海珠保险消费投诉的回复,证明苏海珠投诉的驻点销售、富力又一城支行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等问题无法认定;11、2015年7月14日的奚望调查笔录;12、2015年7月29日的奚望调查笔录;13、2015年8月28日的奚望调查笔录,证明苏海珠投诉的驻点销售问题无法认定;14、2015年7月14日的李正调查笔录,证明欺骗投保人问题无法认定;15、2015年7月28日的王永梅调查笔录,证明苏海珠投诉的欺骗投保人、富力又一城支行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等问题无法认定;16、北京保监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苏海珠所投诉的富力又一城支行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等问题无法认定;17、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证明富力又一城支行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18、2015年7月22日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与苏海珠的电话记录单,证明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与苏海珠确认其提交的新证据情况;19、2015年7月31日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与苏海珠的丈夫吴桂福的电话记录单,证明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与苏海珠夫妇沟通的调查情况;20、2015年8月7日北京监管局工作人员与苏海珠的电话记录单,证明苏海珠收到投保单,北京监管局建议苏海珠就其反映的富力又一城支行违反《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问题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反映;2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柜面专用),证明投保单联系电话和地址不存在缺失、虚假或发生变更;22、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证明苏海珠收到保险合同;23、王永梅电话录音整理,证明北京监管局整理投诉人提交的王永梅电话录音;24、光盘,证明苏海珠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及北京监管局的调查录音。保监会辩称,保监会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和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苏海珠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保监会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机关文件处理单、被诉《告知书》、行政处罚申请书、EMS详情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2015年9月28日保监会收到苏海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发文登记,证明2015年10月8日,保监会要求北京监管局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4日,北京监管局向保监会送达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4、签报,证明2015年11月20日保监会工作人员将行政复议决定内容请示保监会的负责人同意;5、快递凭证,证明2015年11月24日,保监会向苏海珠快递被诉《复议决定》,苏海珠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6、保监复议[2015]2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保监会针对苏海珠关于京保监诉[2015]第721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苏海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苏海珠不能再争议此问题;7、快递凭证,证明保监会于2015年11月3日投递保监复议[2015]2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苏海珠于2015年11月5日签收。富力又一城支行述称,该支行具备保险兼业资质,不存在违法销售的行为,请求驳回苏海珠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富力又一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太保寿北述称,该分公司销售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欺骗行为,请求驳回苏海珠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太保寿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苏海珠提交的证据材料,北京监管局认为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北京监管局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予以受理送达;对证据材料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苏海珠对于显著位置的理解没有法律依据。保监会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材料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监管局在收到苏海珠递交的投诉之日起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北京监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富力又一城支行、太保寿北的质证意见同北京监管局和保监会的质证意见。针对北京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苏海珠认为北京监管局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法律要求;证据材料2证明北京监管局受理时间超过了10天;证据材料5证明北京监管局违反了《保险消费投诉管理办法》第28条有关法定程序的规定;证据材料8证明银行没有按照调查函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证据材料9、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11-13北京监管局没有对奚望调查笔录进行录音鉴定,北京监管局是推卸法律责任;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16的勘查笔录必须要加盖单位公章,人身保险提示联与苏海珠的不一致,拍摄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位置无法确定;证据材料17没有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章;证据才俩21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富力又一城支行、太保寿北对北京监管局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针对保监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苏海珠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保监会是何时向北京监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相关材料的。北京保监局认可保监会向其送达行政复议相关材料的时间。富力又一城支行、太保寿北对保监会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苏海珠提交的证据材料3、4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能自证合法与否,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苏海珠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北京监管局、保监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北京监管局收到苏海珠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苏海珠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太保寿北于2012年10月28日向其销售的、于2013年10月自动划款的中国太平洋“福惠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2015年7月22日,北京监管局向苏海珠作出京保监诉[2015]第721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并于同日将该告知书向苏海珠邮寄,苏海珠于2015年7月23日签收该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如下内容:“苏海珠:……一、您反映的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涉嫌欺骗投保人、驻点销售、风险提示语未交由投保人本人抄写及其他销售违规事项,北京监管局已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诉[2014]第4316号)并向您告知。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您本次提出的新证据,对您反映的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欺骗投保人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等事项,我局决定受理,并将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您告知办理情况。对您反映的其他销售违规事项,我局不再受理。
二、您提出的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本金、利息及维权成本等事项,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2015年7月22日,北京监管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太保寿北作出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北京监管局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及太保寿北开展调查工作,获取了太保寿北《关于客户苏海珠投保情况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关于客户苏海珠保险消费投诉的回复》、富力又一城支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现场取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北京监管局针对苏海珠所反映的富力又一城支行违反《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问题告知苏海珠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反映。北京监管局依据苏海珠本次投诉提出的新证据、北京监管局前期及此次调查情况,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苏海珠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30日,保监会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8日,保监会向北京保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14日,北京保监局向保监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1月20日,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之后向苏海珠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苏海珠不服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12月31日,北京监管局针对原告苏海珠的投诉作出京保监诉[2014]第4316号《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苏海珠:您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已调查完结,现将我局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告知如下:
一、经查,2012年10月,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以下简称‘富力又一城支行’)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分’)《福惠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经与富力又一城支行及销售人员核实,该保单销售人员为富力又一城支行员工王永梅,王永梅本人否认存在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的问题,且投保单中的张薇薇和果婷均否认参与销售。鉴于您未指证向您销售产品的‘理财顾问’的具体姓名,基于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您反映的‘银行允许保险公司人员在银行驻点销售保险’的问题。
二、经查,您的投保单等投保资料中签字及风险提示抄写完整,经与您的投诉材料比对,笔迹未发现明显差异。太保北分向投保单上预留的手机号码187XXXX****进行了回访,经核实,该号码为您本人的电话,回访录音显示接听人认可本人签字及亲笔抄写风险提示语句,并表示已收到保险合同。此外,保单为保险公司根据您的投保申请出具的正式保险合同,有关投保人签字均在投保档案中,现有保险监管规定未要求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基于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您反映的‘无投保单和合同条款、未抄写风险提示、保单无本人签名及无回访电话’等问题。
三、经调取投保档案、回访录音等资料,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等资料及回访中均提示了所购买保险产品的主要特征及风险等内容,且销售人员王永梅否认存在误导欺骗问题。基于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您反映的‘保险销售人员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混淆’等涉嫌欺骗投保人的问题。
四、经查,太保北分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10月31日打印了您所购保单的红利通知书,并向您投保单中所填地址寄送,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基于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您反映的‘保险公司在合同签署后,未履行每年寄出红利通知书的义务’的问题。
五、经查,《福惠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中明确约定转账授权的有关内容。您所称保监发[2014]3号第十七条关于‘银行转账授权书应独立于投保单等资料’的规定,执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您的保单承保时间早于该时间,不适用该规定。因此,您反映的‘建设银行没有提供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只是一个代收凭证’的问题,并未违反当时的监管规定。如果您对我局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苏海珠不服京保监诉[2014]第4316号《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号为(2015)西行初字第305号。(2015)西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书》记载如下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苏海珠在富力又一城支行投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惠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投保单号为010111200019164,投保单经办人处签名为张薇薇,客户经理处签名为果婷。同年10月29日,太保寿北予以承保。2014年10月24日,北京监管局收到苏海珠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海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苏海珠负担(已交纳)……”再查,苏海珠不服北京保监局作出的京保监诉[2015]第721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向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保监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保监复议[2015]247-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北京保监局作出的京保监诉[2015]第721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2015年11月5日,保监会将保监复议[2015]247-2号《行政复议决定》邮寄送达苏海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北京监管局作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市的派出机构,有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保监会作为北京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北京监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北京监管局就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通过下达调查函、现场勘查、询问等法定程序予以调查核实,并就调查核实情况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予以答复,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保监会在受理苏海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告知书》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维持北京监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苏海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海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苏海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
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晓娟
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