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4610号之一原告上海农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兆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农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以与被告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农拓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102.69元,合计4,052.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春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