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833号原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延线蜀汉中路***号金都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何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组。法定代表人刘介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6月1日和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888号的总部经济港办公楼消防安装工程,总工期100天,总价款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3月6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及消防验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支付了228000元工程款,剩余尾款42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具有施工资质;2、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款短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证,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竣工验收,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事实;5、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收据和进行消防培训的收据共9张,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6、竣工图纸,拟证明原告的施工已经竣工的事实;7、龙定红、剧昌和邹晓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欣驰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干价270000元承包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总部经济港办公楼的消防工程;原告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付款9万元,工程量到总工程的70%付款9万元,工程完工并有消防大队出具验收合格书后15个工作日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进场施工,2012年3月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人员接受消防部门的培训,缴纳培训费1360元和技术服务费3450元。工程于2012年3月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510000WYS120003154。由于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被告诉至我院提出如上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6,其中证据3短信记录系复印件,证据6竣工图无原、被告的签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反驳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1、2、4、5、7,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9月22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收据、备案号和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组织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后完成消防备案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工程后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42000元,该款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芸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