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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354号

宋蓝与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蓝,张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354号原告宋蓝,女,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张蕊,女,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宋蓝诉被告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蓝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请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20000元,每月由被告还款。自2015年9月起,被告不再按时还款,尚欠93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宋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3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张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宋蓝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张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宋蓝借款2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尚欠原告93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蓝现金玖千叁佰元整(93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完,如到期不还可以起诉”,并由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蕊(借款人)向原告宋蓝(××)借款,尚欠93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完,其未依约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蓝偿还借款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党生

审 判 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润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