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524号原告赵庆铭,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赵焕民,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陆文玉,主任。
原告赵庆铭、赵焕民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证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闵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农技中心法定代表人陆文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铭、赵焕民共同诉称,1992年,案外人吴福明曾任上海教育电器仪表厂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两原告之父赵永林出资,以该厂名义购买棱光实业(证券代码600629,现更名为华建集团)原始法人股1,500股,经历年送股后现已增至4,918股。1992年9月,上海教育电器仪表厂更名为上海闵行区教育电器仪表厂。1994年6月,上海闵行区教育电器仪表厂因经营不良,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02年12月,吴福明去世。2015年2月,吴福明之妻顾正明以吴福明法定继承人身份诉至闵行法院,要求对吴福明所购股票进行确权并予过户。闵行法院已作出判决支持顾正明之诉请。因两原告是赵永林法定继承人,故要求:1、确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持有人为上海县教育电器仪表厂(股东编号BXXXXXXXXX)的华建集团(证券代码600629)股票4,918股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股票的过户手续。
被告农技中心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清楚,其认为原告方出资购买涉案股票直接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判决吴福明所购股票归吴福明妻子顾正明;2、证明2份,证明李恒广已证实涉案股票系吴福明等个人出资购买;3、证明2份,证明潘金春证实内容同证据2;4、股票账户卡1份,证明其方是最初出资购买股票人;5、分割单1份、笔记本记载内容1页,证明其方与吴福明之间的股票分配;6、闵编[2012]73号通知1份,证明闵行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撤并事宜;7、户籍证明3份,证明相关人员情况;8、公证书2份,证明赵永林、单根香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本人去世。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1、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方曾经与农校办理公证,确认股票权属归农校;2、撤销公证证明1份,该证明是原告方在前次诉讼中提交,供法院裁判参考;3、调查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农校往来帐中,没有财务凭证显示原告方出资购买股票。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4月,上海县教育电器仪表厂法定代表人由潘金春变更为吴福明。1993年11月,上海县教育电器仪表厂名称变更为上海闵行区教育电器仪表厂。1994年7月,上海闵行区教育电器仪表厂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厂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企业人员另作其他用,设备、物资等处理于其他单位,遗留债务由农民中等专业学校负责处理”。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的“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由上海市闵行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2012年10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其部分职能划入被告农技中心。股票账户卡载明:开户日期为1992年7月21日,户名为上海县教育电器仪表厂,股东编号为BXXXXXXXXX。截止2016年4月2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持有人为上海县教育电器仪表厂(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的证券账号内有华建集团(证券代码600629)无限售流通股98,366股。潘金春出具证明载明,吴福明生前(已于2002年12月去世)于1992年以上海县教育电器仪表厂名义购买棱光实业原始法人股3,000股。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办公室主任李恒广出具证明与上述证明内容一致。上述原始股经政策因素及送股于1994年变为36,000股,由吴福明记载的分割单、笔记本均确认上述36,000股,其中属于吴福明出资购买的是2,900股,余33,100股属原告一方,其中赵永林名下是1,500股。就上海市闵行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与上海闵行区教育电器仪表厂之间的经费往来等情况,上海市闵行区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王德根曾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关于农广校与上海闵行区教育电器仪表厂经费往来调查报告》1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即上海市闵行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没花过分文购买棱业实业股票,上海闵行区教育电器仪表厂也没用棱光实业股票作为给上海市闵行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的债务抵押。由被告委托形成的专项审计报告,也未发现校方或厂方出资购股。此外,原证明相应股票归上海市闵行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所有的公证书已终止。2015年2月3日,吴福明之妻顾正明以农技中心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吴福明所购股票归其所有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吴福明购买的股票9,509股归顾正明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另查明,赵永林于2004年9月1日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去世;赵永林之妻单根香于2008年12月4日报死亡,单根香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赵永林与单根香仅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赵庆铭、赵焕民,两原告确认其父母生前无遗嘱。
本院认为:由原、被告举证及394号民事判决,能证实以下关键事实:
一、原上海县教育电器仪表厂于1993年11月变更名称为上海闵行区教育电器仪表厂。1994年7月,上海闵行区教育电器仪表厂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注销的主管部门是上海市闵行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2012年10月,该农民中等专业学校被撤销,其部分职能划入被告,故涉及原上海县教育电器仪表厂的权属争议应由本案被告参与依法处置。
二、涉案原始法人股的出资人确定。依被告举证,其方在进行相关调查和审计时,未反映出其方有出资购买涉案股票事宜,相关公证书也已终止。而原告方之举证,则反映涉案股票系吴福明等个人出资并借用上海县教育电器仪表厂名义购买,各出资人对自己当时购买的股票数均无异议,已生效的394号民事判决也已确认此事实,故本院确认本案两原告之父赵永林出资购买涉案股票的事实成立。因赵永林已于2004年去世,且两原告确认其父生前无遗嘱,故上述财产应由赵永林之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赵永林之父母先于其去世,且其妻子单根香已于2008年去世,单的父母也均于之前去世,且两原告确认其母亲生前也无遗嘱,故上述财产应由赵永林子女即两原告继承。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主张的4,918股,与涉本案原始股票依后续历次送股比例所得相符,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第60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持有人为上海县教育电器仪表厂(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的华建集团(证券代码600629)股票4,918股,归原告赵庆铭、赵焕民所有;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庆铭、赵焕民将上述判决第一项所载股票过户至原告赵庆铭、赵焕民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1.5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60条第一款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