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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567号

黄汉高与广西双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唐吉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汉高,广西双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唐吉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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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567号原告黄汉高,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一禹,田东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被告广西双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浒,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兰儒宣,田东县祥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汉高诉被告广西双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高公司)、唐吉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黄明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汉高及委托代理人李一禹,被告双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家智、许浒,被告唐吉军及委托代理人兰儒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高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受被告双高公司的雇请,为双高公司从事收砍甘蔗种和装车外运的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在被告唐吉军的货车上装载甘蔗种时,由于绑带突然断裂,原告从货车上坠落受伤。经送田东县医院抢救治��,被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转院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其中,原告在田东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699.92元;在右江民族医院附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9727.64元。以上医疗费用被告双高公司均已全部垫付。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在完成被告双高公司的雇佣工作中人身受到伤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80(医疗费合计29713.86元,其中29427.56元已由被告垫付),误工费18796元(74元/天×254天),护理费3256元(74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交通费6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294.8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告双高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被告唐吉军是车辆桂L×××××号车的驾驶员,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唐吉军允许原告违反安全注意事项在车上进行作业,并且没有注意车上还有人的情况下开动汽车,才引起本案的事故发生。被告双高公司此前已就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向被告唐吉军做了明确说明。因此被告唐吉军违规操作,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黄汉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被告双高公司明令禁止的情况下登车作业,且因过于自信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

三、被告双高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已尽到提醒和禁止义务,仅应承担补充责任;

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被告双高公司已垫付的应在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2、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双高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即3256元(74元/天×44天)。3、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6、残疾鉴定费也应根据实际票据认定。7、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由于被告双高公司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双高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过错亦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双高公司的诉请。

被告唐吉军辩称,其是桂L×××××号车的车主,也是承运的司机。因为车上的货物过高,其有告诉原告不需要帮忙固定,明确拒绝原告捆绑甘蔗的要求。但原告执意要帮忙固定货物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固定甘蔗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由于原告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不应由被告唐吉军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唐吉军与被告双高公司属承运合同关��,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担责。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完成被告雇佣工作中受伤被送到田东县医院治疗;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在田东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3、××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在田东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4、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转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院继续住院治疗;5、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院住院29天后出院;6、××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院住院治疗29天以及原告的伤势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8、司法鉴定许可证,拟证明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事实;9、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拟证明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10、电话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以及在完成雇佣工作中受伤;11、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屯租赁土地经营,约定被租土地方有优先受雇到被告公司务工的事实;12、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原告为其陈述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双高公司装甘蔗的时候,因为绑带断裂导致受伤的事实。被告双高公司及被告唐吉军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支持。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44天计;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应凭相应票据。

被告双高公司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双高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唐吉军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待综合全案事实后再做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高公司因租用田东县林逢镇和同村那其屯(以下简称那其屯)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于2014年4月9日与那其屯土地原承包户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第二项“共同权利和义务”第4点约定:“流转期间,甲方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乙方土地流出方群众”。此后,被告双高公司需临时用工时,均优先雇请那其屯的村民。2015年4月间甘蔗种砍收时节,被告双高公司临时雇请那其屯村民进行甘蔗种的砍收、装车工作,双方约定过磅后按吨结算劳动报酬。2015年4月22日下午,那其屯村民原告黄汉高在为被告在桂L×××××号货车上装载甘蔗种时,用于捆绑甘蔗的绑带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货车上跌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699.92元。出院诊断:“1、左侧跟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3、左侧足部软组织撕脱伤;4、左足创伤后伤口感染”。因治疗需要,原告于同日转院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9727.64元。出院诊断:“1、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部软组织撕脱伤术后感染。”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共计29427.56元,均已由被告双高公司垫付。2015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1月18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黄汉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定残时间共计35天。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其是在完成被告双高公司的雇佣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被告双高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查明,被告双高公司在需要运送甘蔗种时方临时联系货车。2015年4月22日,桂L×××××号车系承接为被告双高公司运输甘蔗种工作的车辆之一。该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唐吉军,其向原告提供绑带等捆绑甘蔗的工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双高公司临时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那其屯村民为其砍运甘蔗种,在此期间村民处于被支配与控制的地位,工作时间亦由被告双高公司安排,因此,被告双高公司与原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期间从事砍运甘蔗种工作所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双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吉军既是涉事车辆的车主也是该车的驾驶员,为甘蔗���的运输提供绑带。现绑带断裂致原告伤残,被告唐吉军系属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危险判断及认知能力。但其在从事高处劳动时未能充分认识工作存在的风险,未能加强自己的安全保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

被告双高公司辩称已对驾驶员及工人尽到安全警醒义务,以及被告唐吉军在事发时发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唐吉军辩称其未要求被告捆绑甘蔗的主张,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自身及被告唐吉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以及被告双高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双高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吉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原告黄汉高自身承担10%。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有资质的机构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30260元(7565元×20年×10%),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合计29713.86元,均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4天,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4、护理费,因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左、右脚跟骨骨折,因此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与事实相符,故原告诉请按农业人口标准支付护理费3256元(74元×44天×1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4天,加上定残时间35天,合计79天。其余误工时间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5846元(74元×79天);6、交通费,原告因治疗及定残往返百色与田东之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其损害而产生的支出,并已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赔偿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4675.86元。根据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双高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2273.10元,被告唐吉军应赔偿原告损失14935.17元,原告自行承担7467.59元。由于被告双高公司已垫付29427.56元医疗费,扣除后被告双高公司仍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2845.54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造成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其诉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田东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其中被告双高公司支付1500元,被告唐吉军支付500元。两类合计,被告双高公司应支付原告赔��款24345.54元,被告唐吉军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435.17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双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汉高支付赔偿款24345.54元;

二、被告唐吉军向原告黄汉高支付赔偿款15435.17元;

三、驳回原告黄汉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黄汉高负担173元,被告广西双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唐吉军负担152元。(原告已预交的,由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欧阳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