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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751号

周士永与胡二群、张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士永,胡二群,张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周士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凤启,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文靖,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二群,农民。被告张朋凯,农民。

原告周士永诉被告胡二群、张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周士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胡二群、张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周士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启、吕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二群、张朋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士永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胡二群、张朋凯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出借该笔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二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00000元,是2012年由被告张朋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预扣12000元利息,实际支付88000元。自2012年9月份,每2个月归还原告12000元利息,直到2013年10月份。被告是按照本金1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折合月利率为4%,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2014年3月14日,重新换了本案借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胡二群当庭申请提供原告周士永汇款单据,请求准予庭后10日内提供。

被告张朋凯辩称,同被告胡二群意见外,补充以下内容:2012年2月份之前,经被告张朋凯手借原告周士永5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012年5月1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周士永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100000元是银行转账,转了88000元,扣除12000元利息。2014年3月20日换据,未付利息是50000余元,原告仅主张50000元,再加上原借款本金150000元,合计200000元形成本案借据。被告仅是经手人,借款钱不是被告用的,被告张朋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士永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周士永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胡二群张朋凯2014年3月14号”。2、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卡号为622……5865,户名周士永,2014年8月7日现金支取300000元。原告出借该笔借款后,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周士永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胡二群关于预扣利息抗辩的证据不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朋凯关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抗辩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二群、张朋凯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周士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二群、张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士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二群、张朋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振

代理

审判员  孔令梅

人民陪审员  陆玉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