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陈亚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泯竣。被告张峰雷。
原告陈亚雪诉被告张峰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峰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雪委托代理人王泯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4日至同年11月21日,被告张峰雷及张一天、应杰、沈益宏、朱文达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逾期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署《归还借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对张一天、应杰、沈益宏、朱文达四人所借的款项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承担了该款项至2011年1月11日止的利息,并承诺于2011年5月10日前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340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发催款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原告曾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月1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张峰雷分别在借款对帐单和归还借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2008年7月14日张一天向陈亚雪借款肆拾万元整,2008年5月16日朱文达向陈亚雪借款贰拾万元整,2008年4月23日沈益宏向陈亚雪借款肆拾万元整,2008年3月3日应杰向陈亚雪借款壹拾万元整,2008年1月4日张峰雷向陈亚雪借款伍拾万元整,2008年7月7日张峰雷向陈亚雪借款壹拾万元整,承诺对张一天、应杰、沈益宏、朱文达向陈亚雪的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有(注:应为由)张峰雷全部负责归还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计划在2009年9月1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每月支付,按银行惯例先付息,后还本,如有违约,按本金额每天支付1%违约金。2011年2月10日,被告张峰雷在归还借款计划书复印件上签名并盖具手印,明确:到2011.1.11为止,双方约定的利息于2011年2月2日已付清,本金壹佰玖拾伍万(注:包括另案的250000元借款)未归还……。2013年4月28日,原告陈亚雪发催款函给被告张峰雷,要求被告张峰雷支付借款及利息。2014年1月2日,原告陈亚雪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峰雷支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陈亚雪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舟定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陈亚雪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对帐单、归还借款计划书以及复印件、催款函及中国邮政速递汇单、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泯竣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峰雷在借款对帐单和归还借款计划书及复印件上针对张一天、应杰、沈益宏、朱文达向原告陈亚雪的借款所做的保证内容具有债务加入的含义。被告张峰雷未向原告陈亚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的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峰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峰雷支付原告陈亚雪借款170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张峰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