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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085号

广州市青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鹅家喜宴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青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鹅家喜宴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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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085号

原告:广州市青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号广州国际贸易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周桂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鹅家喜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港懋大厦第*层。

法定代表人:林晓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建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青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鹅家喜宴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青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振,被告清远市鹅家喜宴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桂珍、钱建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青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食品行业,从2016年1月4日开始向被告提供各种食材,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2月1日补签《蔬菜、肉类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鸡鸭鹅、猪肉等,合同期���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双方在2016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拖欠货款总金额共计388738.08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欠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388738.0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州市青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蔬菜、肉类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88738.08元货款的事实;5、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货,被告未付货款;6、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3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未付。

被告清远市鹅家喜宴餐饮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388738.08元不属实,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答辩人出具的,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从《收款收据》上所盖的章分析可知,业务专用章并非答辩人所有,与《蔬菜.肉类购销合同》所用的章并非同一个章;《收款收据》上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对相关货款有权确认的财务人员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送货单与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对账;《收款收据》上写的是从2016年1月4日开始供货,而合同约定的是从2016年1月5日开始。

二、双方货款无法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义务将相应的验收单及送货单送交���辩人财务部对账。但直至原告诉请至法院,其仍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明显存在作假情形,答辩人有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约定不付货款,并解除合同。

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合同并未约定货款需计付利息,而且导致货款无法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鹅家喜宴餐饮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劳动合同,拟证明《收款收据》上作为会计签字的曹某并不是被告财务人员,只是采购员,其无权对相关账款进行核对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肉类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蔬菜、鸡鸭鹅、猪肉等,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经验收入库后,原告应保存好验收单及送货单,下月初将单据送到财务部对账,在每月的20—29号支付上一个月的货款给原告,被告以现金或支票支付,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或收据。第六条第5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的5‰违约金。曹某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广州市青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月4日—31日201135.23元,2月1日—29日187602.85元,合计金额388738.08元。”该《收款收据》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并由曹某在会计一栏签名。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88738.08元未付。对此,被告承认未曾支付货款给原告,但不确认欠款金额是388738.08元,主张双方并未对账,曹某只是公司采购员,并非财务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且不承认《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为公司所有。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的《欠条》复印件,内容为“清远市鹅家喜宴有限公司欠广州市青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至2月28日货款388342.08元”,《欠条》上加盖有欠款单位清远市鹅家喜宴有限公司公章,见证人曹某签字。原告表示《欠条》的原件已遗失。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鸡鸭鹅、猪肉等食品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收款收据》能否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收款收据》由被告员工曹某在会计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曹某是被告员工,同时亦是与原告签订《蔬菜.肉类购销合同》的被告代表,且《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虽然被告否认有业务专用章的存在,但被告公章的使用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并不能判断公章的真假。因此,本院认定《收款收据》即为原、被告对双方在2016年1月4日至2月29日交易所做的结算。由于被告承认发生交易后未曾付款给原告,故可认定《收款收据》记载的货款金额388738.08元即是被告欠款金额。按照《蔬菜.肉类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20—29号支付上一个月的货款给原告,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388738.0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鹅家喜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青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738.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清远市鹅家喜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