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404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永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伟,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并已在庭审中予以释明。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等材料。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24790元,并在结欠凭条上记注,现尚欠原告94790元。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4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结欠款所确认的金额除10590元是被告公司所拖欠的款项,另有214200元是由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公司的款项,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得来,该款项的实际欠款人是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原告曾于2013年对被告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另案【2013年晋民初字第7610号】提起民事诉讼并得到贵院支持。鉴于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已经自行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再判决由被告公司承担。
二、原告公司扣留被告公司模具,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有权就返还模具提起反诉。反诉原告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诉称,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为鞋底,由反诉被告依照反诉原告提供的模具生产鞋底。因反诉被告拒绝返还280000元的模具,导致反诉原告没有付款完毕。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280000元模具或按价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结欠的数额被告也给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给原告,以确认欠款224790元,其后被告还款13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给原告加工款94970元;2.原告是否应当返还给被告橡胶模具70套。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主张:1.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模具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并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479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所拖欠,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已经还款。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主张:1.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已经贵院判决,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公司无需支付加工款;2.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提供的模具明细单由原告李想签名确认,原告公司不承认李想是其公司人员,但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郭水龙是其厂长,郭水龙明确承认李想是其公司管理人员,因此可以认定明细单所确认的模具还留置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否认案件基本事实,可由法院责令其提供职工花名册,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但加工款返还后理应返还模具。并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模具明细单一份;2.录音四份,证据1和证据2以证明反诉原告价值280000元的模具在反诉被告处的事实;3.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晋民初字第7610号】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另行起诉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还款,其不应再行付款。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明细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份,本案双方核对结算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份,所以这份明细单无法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反诉内容;对证据2,四份录音中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庄永金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两个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体现的录音时间跟录音人都无法确认,而且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所有录音内容都无法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该判决书体现的时间是在2013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模具明细单及录音材料,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录音材料中有二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给原告加工款94790元的问题,被告称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经由法院判决由晋江市新三顺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并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无需再支付上述加工款,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本院(2013)晋民初字第761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欠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关于被告尚欠其加工款94790元的诉讼主张有结欠款凭条在案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返还给被告鞋底橡胶模具70套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及模具明细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给原告70套橡胶模具,并由原告的员工李想在相应的模具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或证明上述橡胶模具业已返还给被告,由此,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取被告加工款后应将上述橡胶模具返还给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补充认定:被告提供了70套橡胶模具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加工鞋底,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94790元未付,而原告亦未将上述橡胶模具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付加工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取上述加工款后亦应将被告提供的橡胶模具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被告)关于反诉被告(原告)应返还70套橡胶模具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及反诉被告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及反诉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加工款94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上述加工款后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橡胶模具70套(详细型号及数量见反诉原告提供的橡胶模具明细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福建欧玛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反诉原告福建省晋江金德盛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声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