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454号原告林加勇,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孙霞美,男,1961年2月22日生,��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告林加勇诉被告孙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霞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加勇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孙霞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加勇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孙霞美向原告林加勇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加勇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孙霞美向原告林加勇借款2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孙霞美向原告林加勇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各1份主要载明“兹收到林加勇出借给孙霞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孙霞美,2014年7月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霞美向原告林加勇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孙霞美应予偿还。因此,原告林加勇请求被告孙霞美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霞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霞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加勇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霞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六年��月八日
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