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91号
原告:高建利,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赵小纪,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高建利诉被告赵小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以在家小型养猪、建房、妻子住院多次找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借据,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从2014年8月起,原告多次要账,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小纪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日前,被告以养猪、建房、妻子住院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建利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期限12月30日借款人:赵小纪2014年1月1日。”借条背面原告对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和数额进行了备注,被告除借条出具当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外,借条出具后共分7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8600元。原告讨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小纪向原告高建利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当按实际数额即68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8600元。被告赵小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利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8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小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审 判 员 范新伟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