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524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2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蒋廷豪,男,汉族,生于1944年8月28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系原告蒋某某的父亲。被告苗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4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廷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因被告大男子主义,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2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子苗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苗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1年12月8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5月28日生育一子苗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子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被告父亲苗兴银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兵
人民陪审员 汤 松
人民陪审员 孙文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念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