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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89号

XX与曹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曹知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89号原告XX,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知雄,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嘉禾县。

原告XX与被告曹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9266.67元,共199266.6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计至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双方约定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逾期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关于款项支付,2013年8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卢泽彬向被告转账5万元,另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该份《借款借据》落款日期没有注明具体时间,原告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具体的出借时间。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投资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逾期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关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有归还5、6个月的利息,但具体时间也记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张《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声明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张《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曹知雄向原告XX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被告曹知雄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曹知雄应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借款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逾期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该标准经计算高于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原告陈述,被告归还了5、6个月的利息,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因此本案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知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86元,由原告XX负担1060元,由被告曹知雄负担3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