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811号
原告:曲行福,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学美,(系原告儿媳),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永维,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
被告:王成广(王永维父亲),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金英(王永维母亲),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
被告:王永国,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杨景波,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曲行福诉被告王永维、王金英、王成广、王永国、杨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英、王成广、王永国、杨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行福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永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每月付利息37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王永国、杨景波、王金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8月29日经协商王金梅的担保责任由王金英承担。王金梅于该日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12万元本金未还。被告自借款之日没有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被告王永维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款项付清之日止);请求被告王成广、王金英、王永国、杨景波对王永维的借款1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请求被告王金英对借款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余担保人对余下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永维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服刑期间,无力偿还,等我服刑完毕后由我偿还,不用担保人偿还。
被告王金英、王成广辩称,一、答辩人王金英系王永维的母亲,只承担本案中2万元的担保份额;本案各被告与原告曲行福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约定系按份担保,二答辩人只承担原15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第四被告王永国、第五被告杨景波分别承担5万元的担保份额,2014年8月29日(王金梅已偿还3万元),二答辩人与原告达成替换王金梅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由二答辩人替代王金梅承担担保责任,额度以剩下的2万元为限。
二、答辩人王成广不是本案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答辩人现在生活困难,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还要替第一被告王永维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现在无力偿还上述借款;
四、本案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答辩人认为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杨景波辩称,我为王永维担保真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永国辩称,我为王永维担保真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永维向原告曲行福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5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每月付利息3750元,按月付息。被告王永维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书写为“王永为”,被告王永维认可借条是本人签字,被告王永国、杨景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担保人处还有王金梅签字。2014年8月29日,原告曲行福与被告王金英以及案外人王金梅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王永为目前的状况,其将所贷曲行福15万元人民币款项挪做他用,没有按当时约定按月付利息,现与借款人曲行福协商,将担保人王金梅所承担的5万元保证责任转为王金英承担。今日王金英先行付款3万元人民币,所欠2万元本金及利息均由王金英承担。另查,被告王永维借款后曾偿还一个月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王永维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永维借款后应当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永维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4年5月12日始按月利息2分计算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协议书中记载被告王金英于2014年8月29日已偿还借款3万元,王金英对余下2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协议未约定王金英的担保方式,现原告主张被告王金英对王永维所借款项中的2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12日始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王永国、杨景波的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永国、杨景波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永国、杨景波应对借款的本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国、杨景波对王永维所借款项中的1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12日始按月利息2分计算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成广在本案中并未承诺为借款人王永维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成广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英、王永国、杨景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行福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
二、被告王金英对上述第一款王永维借款其中的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曲行福履行。
三、被告王永国、杨景波对上述第一款王永维借款其中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曲行福履行。
四、驳回原告曲行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永维负担,被告王金英对其中的300元负连带承担责任,被告王永国、杨景波对其余2400元负连带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正道
代理
审判员 由金玲
人民陪审员 吕秀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