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537号申请执行人赵海军。被执行人高宇。赵海军与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64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宇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于2016年1月28日前未向申请执行人赵海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150元。申请执行人赵海军于2016年3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高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宇至今未全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高宇除工资收入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自愿以工资收入分期抵偿债务,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赵海军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6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鹏程
审 判 员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