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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刑初字第92号

被告人史光权犯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史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光权,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益权,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光权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光权及其辩护人吴益权、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史光权利用担任余庆公路管理段党支部书记,负责经管余庆县政府土地出让返还款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工程支出的手段,骗取土地出让金返还款238000元占为已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史光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23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史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骗取公款238000元由12万元和118000元两笔组成。1、2012年3月27日刘某1签字领取的12万元没有用于偿还私人借款,而是折抵了工程款。2、平安商住楼住户交纳的吊沙、改阳台、换门三个项目的费用标准是3700元,且其中部分人员未交,自己家也未交纳。王某收取的费用不足118000元。自己曾从王某处领取6万元属实,但打了领条,款项的性质不清楚,且其中40000元用于支付大路公司资质年审相关费用,另有2万元用于二期电梯楼设计费用。因此,我没有骗取公款238000元,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史光权的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光权骗取公款238000元由120000元和118000元两笔组成。1、公诉机关指控史光权占有120000元不成立。因检察机关对刘某1取证时选取地点及时间均不合法,属于非法取证,且刘某1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推翻了其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并说明了他在检察机关作证回去后,发现史光权已经归还了之前欠自己的钱;证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证实了刘某1领取的12万元抵扣了工程款;平安商住楼增加了工程量,附属工程概算书在审计报告之后,附属工程不在审计内。故在平安商住楼工程决算表中,将120000元列在403万元之中,明显与事实不符。截止2011年9月底,刘某1仍欠史光权家货款30多万元,史光权要求刘某1直接付100000元给汤某归还款项存在合理性。同时,史光权没有采取非法手段平账。2、指控被告人史光权占有11.8万元不成立。证人王某2的陈述表明检察机关存在诱导,证人袁某某、金某某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自己家未交吊沙、改阳台、换门等三个项目的费用,之前在检察院的陈述受办案人员影响。史光权有一笔40000元、一笔2万元共计6万元的支出,证人古兴俊证明史光权为大路公司资质年审支出40000元左右,证人余某某证实史光权支付过二期方案设计费用2万元。同时,还有证人李某、袁某某、金某某、刘某1的证言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中国共产党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委员会聘任史光权为余庆公路管理段党支部副书记。2009年9月17日,中国共产党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委员会聘任史光权为余庆公路管理段党支部书记。2009年,为解决职工住房,余庆公路管理段经请示后,决定以遵义大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平安商住楼。史光权负责该房屋开发项目的管理,资金的支出由史光权签字列支,李某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袁某某负责群工协调工作。余庆县财政局根据余庆县人民政府的审批于2009年11月24日和2010年6月23日两次拨付土地出让金返还款301168元和600000元共计901168元给余庆公路管理段。余庆公路管理段于2009年12月9日和2010年6月30日将901168元拨给大路公司,该款记入余庆公路管理段往来账后,冲抵了刘某1报销的变压器及线路安装费153000元,还应付余庆公路管理段的资金为748168元。刘某1根据安排于2011年12月27日虚开工程款发票748168元,史光权在发票上签注在应付管理段拨入款中核销。2012年3月27日,刘某1书写“今借到遵义大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借条,史光权签字“同意暂借12万元用于协调办理平安商住楼房产证,如办理不成在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公司。”。刘某1将该款借出后,未销账。其间,王某根据工作安排,收取平安商住楼住户换门、吊水泥及沙、改阳台加装窗户三个项目的款项118000元后,当着刘某1和袁某某的面将其交给史光权。史光权收取后,未将该款入账管理。并于2012年5月22日签字同意刘某1领到遵义大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安商住楼)118000元,从账上列支118000元给刘某1,用途为付工资,实际为支付各住户需要刘某1提供换门、吊水泥及沙、改阳台加装窗户服务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余庆县纪委于2015年5月7日移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引发。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光权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贵州省余庆公路管理段的机构类型为事业非法人。4、史光权任职文件。证明2007年6月19日,史光权任余庆公路管理段党支部副书记,2009年9月17日,任党支部书记。5、余庆县国土局关于平安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请示、余庆公路管理段关于挂牌出让单位闲置空地请示、余庆公路管理段关于办理改建办公楼和开发职工商住楼用地手续的申请。证明2008年12月9日,余庆公路管理段向县政府申请将闲置办公用地挂牌出让,开发职工商住楼。6、余庆县平安路商住楼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余庆县国土局关于遵义大路公司申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复、成交确认书、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代办协议书、竟买申请书、余庆县房管局关于平安商住楼开发项目立项批复。证明遵义大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委托史光权参与竞拍。2009年7月24日史光权代表大路公司竞拍到平安路国有建设用地,以252万元购买该土地。房管局、国土局、发改局批复该项目立项。7、关于修建职工住房综合楼的请示、家属楼邀标会议记录、大路公司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7月30日,余庆公路管理段申请将购买到的国有土地修建职工宿舍。2009年12月3日,余庆公路管理段对平安路家属楼进行邀标,四川一公司中标。2010年6月12日,大路公司召开会议,与原公司解除中标合同,由刘某1承担建筑任务。8、委托书、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大路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委托史光权办理平安商住楼工程项目。2010年6月17日,史光权代表大路公司将平安商住楼发包给刘某1代表的余庆第一建设安装公司。9、平安商住楼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明2012年2月16日,审计平安商住楼审定金额为3704200元。10、余庆公路管理段平安路商住楼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史光权全权负责平安商住楼项目开发的管理,资金支出由史光权签字列支,李某系技术负责人,袁某某负责群工协调工作。11、平安商住楼项目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往来款项清理明细表、购房户交款明细表、收入明细表、支出明细表。证明2011年12月26日,平安商住楼工程款及附属工程款共计4032717.75元。2011年12月27日,平安商住楼修建中刘某1报销工程款发票为748168元。随后,刘某1以借条及领条形式借支工程款分别借走5万元、5万元、12万元、11.8万元,共计33.8万元。12、记账凭证、发票、借条、余庆公路管理段及大路公司对余庆县政府土地出让金返还款901168元的使用情况。证明2009年9月,余庆公路管理段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返还部分土地出让金,县政府同意后,余庆县财政局于2009年11月24日和2010年6月23日两次拨付土地出让金返还款301168元和600000元共计901168元给公路管理段。公路管理段于2009年12月9日和2010年6月30日将901168元拔给遵义大路公司,记入公路管理段往来后,冲抵刘某1报销的变压器及线路安装费153000元,应付公路管理段的资金约为748168元,史光权叫刘某1虚开工程发票748168元,账上显示:刘某某1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5月22日,四次从大路公司财务上取走虚开工程发票款338000元,剩余410168元全部转移到应付刘某1的账上。2012年3月27日,刘某1借到大路公司12万元,史光权签字“同意暂借12万元用于协调办理平安商住楼房产证,如办理不成在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公司”。2012年5月22日,刘某1领到大路公司118000元。13、遵义金路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史光权提供的发票八张。证明平安商住楼交给大路公司的管理费入账金路桥公司12万元,另有2万元由史光权用发票报账,报账中提供的票据标注有协调大路公司税收、协调职工住房经费用等项目的票据共计八张,金额20230元,其中一张是二期方案费8000元。14、交款名单。证明平安路购房户均已交改阳台及防盗门、吊沙和水泥的费用。15、存款凭证。证明刘某1信用社账户显示2011年11月16日向汤某账户存入100000元。汤某信用社账户显示2011年6月26日取款98000元,2011年11月16日存款100000元。2012年3月12日,官某某通过信用社转账97000元给刘某1。2012年3月27日,刘某1通过信用社转账100000元给官某某。大路公司转账12万元给刘某1。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系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平安路商住楼项目经理。该工程是遵义大路公司承包,但从签合同到工地管理,刘某1都是与余庆公路管理段史光权等人接触。平安商住楼的房产证是王某办理,刘某1没有办理。工程结束后,刘某1与大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按照审计报告结果执行,仍按照送审价格4032717.75元的总价款执行的,包含附属工程款约20万元,不包含118000元的领条。史光权告诉刘某1,要搞点绿化处理点财务,要求虚开一张发票,并说税钱由公路段承担。刘某1按照史光权的要求,虚开了一张748168元的发票交给史光权,57459.90元的税款是通过从大路公司借工程款抵的。2011年11月,史光权找到刘某1说差点钱,叫刘某1给其找1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刘某1打款给汤某的100000元,就是史光权在刘某1处找的100000元。2012年3月27日,史光权说还钱,二人算了账,100000元本金,2万元利息,史光权叫刘某1写了一张借到遵义大路公司12万元的借条,并称自己去还。史光权签字后,财务人员陈某通过转账汇款至刘某1信用社账户上,刘某1通过转账将钱还给了官某某。2012年5月22日,刘某1写的一张118000元的领条,系平安商住楼30户住户要求刘某1吊沙及水泥、改入户门、改阳台等的钱。该款是史光权叫刘某1去领的,刘某1在财务人员处领取。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史光权提出,县政府有限价商品房的优惠政策,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商品房开发,可以返还60%的土地出让金。于是,史光权、李某等人商量以大路公司名义购买土地。经过市局及县政府的同意后,通过县政府挂牌出让余庆公路管理段原办公楼后面空地,公路管理段以大路公司的名义竞拍到该地使用权。公路段班子成员商量分工并向市局请示后形成会议纪要,李某负责技术指导、史光权作为平安商住楼的项目负责人,袁某某负责群工协调。项目开发中所有支出都要班子成员签字,李某和袁某某签字的目的是了解资金去向,但列支以史光权签字为准。李某不清楚118000元的领条和120000元的领条。公路段将工程发包给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刘某1以该公司名义中的标,公路段职工集资约150万元及向市公路管理局借款100万元用于交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职工集资约150万元归还市局借款100万元。平安商住楼的30套商品房以成本价销售给职工,门面房以市场价对外销售。县政府分两次返还901168元土地出让金给公路管理段。第一笔是301168元,该款拨入公路管理段后,班子成员商量将该款划入大路公司。第二笔是600000元,班子成员商量将该款划入大路公司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由史光权负责监管使用。平安商住楼的开发,只是挂靠了大路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是由公路管理段领导班子开会确定,由史光权具体管理,全权负责该项目。1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平安商住楼是余庆公路管理段职工集资建房工程,2008年开始筹建,2010年竣工。该工程是余庆公路管理段找遵义公路管理局下设的遵义大路房地产公司资质参与土地拍卖竞标作为业主建设的,具体施工是采取邀标方式由余庆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刘某1承包。平安商住楼建设由史光权全面负责,分管工程财务,李某负责工程监理,金某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袁某某负责群工协调。该工程由职工集资2100000元及向遵义公路管理局借款100万元,2010年县财政划拨了土地出让金901000多元。工程竣工后,刘某1自报工程结算款403万元,含附属工程硬化院坝、搭建车库雨棚、安装消防管道、排污沟、主体工程水管等。全部房产证是王某以大路公司名义经办的。901000多元的土地出让金,县财政是分两次划拨的,第二次拨款600000元时石茂彪副县长说该款不能用于商住楼主体工程,只能用于余庆公路管理段的附属设施建设。土地出让金划拨到余庆公路管理段后,袁某某给大家讲过这钱只能用于单位附属设施建设,不能用于商住楼主体工程建设。余庆公路段班子商量后将钱划入大路公司用于平安商住楼建设。入户门改装、阳台改向、吊沙和水泥是三十户职工另外交的钱,一共交了118000元,交给王某的。袁某某在史光权办公室时看到王某将该钱拿给了史光权。工程结算时,没有按照审计价370万元执行,而是按照送审价403万元执行。748168元的发票,是史光权叫刘某1开的工程款发票,史光权给袁某某说过,将政府返还的资金冲出来,用于附属设施工程,包括地平平整。虚开该发票没有开会研究,只是史光权在袁某某办公室说过。工程结算没有按照审计价结算,是因为报审计的资料都是造的,实际施工的图纸均是修改后的,因此审计后工程款总额为370万元中不含附属工程款,也不含增加面积的工程款。刘某1出具的两张12万元的领条领的钱是附属工程款。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30户职工用于改入户门和阳台、吊沙和水泥的钱共计118000元是王某收的,王某到史光权办公室将该现金及打勾的表一并交给史光权,袁某某也在场。之前交给纪委的两张交款名单与实际收费无关。全部房产证是王某与袁某某办理的,刘某1没有办理过房产证。20、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平安商住楼快完工时的一天,史光权称工程款有结余,财务又要平账,先开发票来把钱冲平,摆在账上以后用。但具体怎么开发票冲账我不清楚。平安商住楼的附属工程中,绿化工程是庹汉江做的,大约100000元;刘某1做了坝子硬化、值班室的修建、厕所、围墙、车棚、排污沟、花台、铁门等工程,总价200000元左右,不到210000元。因改建阳台、防盗门、吊沙交了4200元给王某。附属工程款240000元应该包含在工程总价403万余元里,最后没有依据决算单来支付附属工程款。21、证人陈某、刘某、李某某、黎某某、江某某、龙某某、杨某1、陈某某、肖某某、王某1、夏某某、鞠某、杨某2、任某某、舒某1、谌某某、杨某3、舒某2、周某、刘某2、孔某某、杨某4、刘某3、王某2、李某的证言。证明因改建阳台、防盗门、吊沙均交钱给王某。2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平安商住楼竣工结算审计是正确、合法、有效的。23、证人张某(遵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明遵义市公路管理局以张某名义成立了遵义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法人。2010年,余庆公路管理段史光权到遵义公路管理局请示称想将办公区域的空地修建职工住房,局领导安排史光权以大路公司名义开发,张某根据局领导的安排,委托史光权用大路公司名义开发平安商住楼,以拍卖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张某没有实际从事管理。史光权交了140000元的管理费给大路公司,另借出2万元,根据市局领导安排,120000元入了金路桥公司的账。24、证人王某某3(遵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兼遵义金路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史光权交的140000元管理费,12万元入了金路桥公司的账,借出20000元,后用8张发票冲抵的借条,其中一张载明“贵阳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院于2013年4月9日收到遵义大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安商住楼二期方案费捌仟元正”。2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史光权在构皮滩汤某家中借款100000元,汤某取了98000元加手中现金2000元给史光权。2011年11月16日,史光权之妻杨某某5到构皮滩,通过信用社转了100000元到汤某存折内。26、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2日,官某某借了100000元给刘某1,是通过信用社打款97000元,扣除3000元的利息钱。2012年3月27日,刘某1通过信用社还了100000元。27、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明杨某5在做余庆白改黑工程时向汤某借款100000元,后杨某5在构皮滩镇信用社叫刘某1打款100000元还给汤某。事后,杨某5用货款及现钱还给了刘某1。28、被告人史光权的供述:2008年,公路段班子商量决定通过开发的方式建住房,提出将单位空地通过出让的方式来建房,向市局请示同意后,县政府将空地挂牌出让。单位开会决定以遵义大路公司的名义来开发,遵义大路公司属于遵义公路管理局下设的公司,公路段以大路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拍,我举牌以252万元成交。公路段以文件的形式对平安商住楼的开发进行分工,由我负责业务联系,李某负责工程技术,袁某某负责群工协调。半年后,政府返还9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到公路段账上,公路段班子商量后将该款划入大路公司账户上用于平安商住楼的建设。公路段职工用于改入户门和阳台、吊沙和水泥的钱共计118000元是王某收到后,到我办公室将该现金及打勾的表一并交给了我,我收到钱后没有交给任何单位入账。这118000元我用于给我妻子支付白改黑工程款及装修房子。我叫刘某1来拿钱,并安排刘某1打了118000元的领条在财务人员处领取。平安商住楼工程款是4032717.3元。工程结束后还有748168元的收入,我就叫刘某1虚开了一张748168元的发票,刘某1把发票开来后,我只支付了税费,没有将钱给刘某1,用该发票将土地出让金冲抵了。该发票给财务做账后,财务上显示刘某1打了四张领条(5万元、5万元、12万元、118000元)用该款支付。其中,2012年3月27日,刘某1借到遵义大路公司12万元的借条,我签字“同意暂借12万元用于协助办理平安商住楼房产证,如办理不成,在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公司”的借条。后来办证时袁某某和王某经办的,该款确实未还,具体用在何处回忆不起了。被告人史光权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袁某某、金某某、王某、刘某1出庭作证。1、供货明细单。证明截止至2011年9月底,刘某1仍欠史光权家30多万元,史光权不可能向刘某某1借款,要求刘某1直接支付100000元给汤某归还款项具有合理性。2、余庆县公路管理段平安商住楼每户换门、改装阳台、吊水泥及沙之费用清单。证明换门、阳台改装、吊水泥及沙每项的费用分别为700元、2000元、1000元,各户要求提供的服务项目有差别,其中袁某某、金某某未交费用,王某2、陈某某各自名下的其中一套房未要求提供服务项目,故未交纳费用。因此,平安商住楼住户交纳的换门、阳台改装、吊水泥及沙等项目的费用不足11.8万元。3、2015年12月17日对证人古兴俊的调查谈话笔录。证明古兴俊与大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熟悉,该公司的部分事宜请古兴俊帮忙协调。大路公司的余庆平安商住楼项目是余庆公路段职工建房,在办房产证时因大路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过期,没有及时年审,要办房产证就必须要把资质年审续上,古兴俊为史光权办理资质年审业务提供了协助,史光权大约花了40000元。4、余某某出具的《关于余庆公路管理段二期方案设计的情况说明》及设计图。证明2012年4月左右,史光权到遵义找余某某作公路管理段二期方案设计,成果资料是2012年7月交付给史光权,史光权支付2万元基本加班费给予适当补贴,故未开具税务发票。5、证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言。证明交纳吊沙、换门、改阳台等费用是李某爱人陈仕会经办,李某对具体费用记不清楚。6、证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言及录音。证明平安商住楼的结算资金是403万余元,主体工程结束后才做的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变压器、钢棚、坝子、绿化等,附属工程费用不在403万余元中;袁某某家吊沙、换门、改阳台等费用未交纳,袁某某在检察机关承认的交纳4200元不属实,是听检察人员说的;在史光权办公室袁某某只看见王某提的黑袋子放在史光权桌子上;史光权说过要给刘某1办理房产证手续相关的费用;袁某某向史光权汇报了大路公司资质年审已过期的情况。7、证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言。证明平安商住楼的主体工程造价为400万元多点,不包含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包括花台、坝子、值班室、下水道等,是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附属工程金某某参与决算,有20多万元,刘某1做的。另外有恢复人行道、升竹架、更改办公室过道等项目的工程也是存在的。金某某一直记得吊沙等费用是3700元,但在检察院时听刘某1说别人都说的4200元,所以金某某就在检察机关陈述是4200元。8、证人刘某1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言。证明平安商住楼的主体工程价款为400万元多一点,附属工程的价款不在主体工程价款内,有20多万元。之前在检察机关陈述附属工程款包括在403万元中的原因是办案人员说审计报告是370多万元。大路公司审核年检是史光权去办理的,会产生费用。住户交吊沙、换门等费用的具体标准不清楚,有一次刘某1看见王某在史光权办公室拿了两叠钱给史光权,大约有5、6万元,刘某1知道金某某家没有交纳吊沙、换门等费用,袁某某家好像没有交。从大路公司领取的一笔载明用途为办房产证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后因没有办成房产证,在工程中进行了抵扣。9、证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言。证明在平安商住楼工程中,王某负责暂时保管住户交来的钱。吊水泥及沙、改窗户等三个项目的费用系史光权安排王某每户收取4200元,而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表格不是真实的收取费用的情况。30户住户均交了钱,其中有4户不安装窗户,故收取的总额为118000元。收取的118000元当着袁某某和刘某1的面交给了史光权,史光权未出具收据。10、余庆公路管理段职工联名信。证明余庆公路管理段部分职工请求对史光权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人史光权所作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史光权供述称他是直接给付古兴俊4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大路公司资质年审事宜。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收集,能够证明王某收取吊沙、换门、改阳台等项目的费用118000元后交给史光权,史光权未入账管理,且从账上列支118000元给付刘某1的这一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史光权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光权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从账上列支12万元给刘某1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3、4号证据与证人张某、王流琼的证言以及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从遵义金路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流琼处调取的史光权提供的二期方案费,标注有协调大路公司税收、协调职工住房经费用等项目的票据共计八张、金额20230元,以及遵义金路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资质管理费用120000元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不相吻合,不予认定;关于6-8号证据,检察机关已依法进行了收集,且三证人在检察机关均对工程款的款项未按吴兰公司审计报告执行,同时,所支付的款项包含了附属工程的款项进行了阐述,而三证人针对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6-8号证据中与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中相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定。9号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10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人史光权所作的讯问笔录,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供述直接给付古兴俊4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大路公司资质年审事宜的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光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11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以及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光权以虚列工程支出的手段,骗取土地出让金返还款1180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被告人史光权及其辩护人所持证人系被非法取证,且能出庭证明118000元的构成不清,史光权另有60000元的支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袁某某、金某某、刘某1等的证言,与被告人史光权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史光权从王某处收取集资款118000元后据为己有,并另行拨付118000元用于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同时,侦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将证人通知到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存在侦查人员对证人非法取证的行为。证人王某2在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中显示“……我今天上午在余庆县纪委把安装防盗门的价款误记为700元了,应是1200元”的语言,只能证明侦查人员对王某2的陈述进行了如实记录,不能证明侦查人员对证人王某2存在诱导行为。史光权供述称支付古兴俊40000元让其协调大路公司资质年审相关事宜,但古兴俊的谈话笔录中显示古兴俊陪同史光权到相关部门协调大路公司资质年审,史光权花费了大约40000元,二人的陈述不相吻合,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认定史光权支付40000元给古兴俊用于协调大路公司资质年审事宜。被告人史光权及其辩护人所称支付20000元给余某某二期设计费,虽有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来源不合法,且与证人张某、王流琼的证言,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从遵义金路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流琼处调取的史光权提供的标注有协调大路公司税收、协调职工住房经费用等项目的票据共计八张、金额20230元,其中一张票据即为二期方案费8000元,以及遵义金路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资质管理费用120000元的记账凭证等证据相矛盾,不能认定史光权支付余某某20000元二期设计费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光权以虚列工程支出的手段,骗取土地出让金返还款1200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经查,该笔借款系刘某1以借款方式借出,注明了款项用途及归还期限,且该笔借款未销账,结合刘某1证词反复的情况,不能当然证明史光权对该笔款项已实际占有,故认定被告人史光权骗取120000元公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史光权及其辩护人所持证人刘某1系被非法取证,且能出庭证明该款用于工程支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光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未退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何  汶  芮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