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罗定市龙园路93号。代码:66989097-3。负责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华,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罗定市。被告韦广业,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被告谢淑兰,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罗定市。被告陈翠华,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郭敏华、韦广业、谢淑兰、陈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玲、被告韦广业、陈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敏华、谢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敏华与被告韦广业是夫妻关系。
被告郭敏华与被告陈翠华、谢淑兰是联保小组成员。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郭敏华、陈翠华、谢淑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约定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韦广业作为被告郭敏华的配偶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明确知晓该联保小组的情况及权利责任,同意被告郭敏华作为联保成员的借款人,对被告郭敏华的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敏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06Q113104096395),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郭敏华,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韦广业在该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用途与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郭敏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郭敏华也在贷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该款项。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敏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郭敏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923.95元,利息和罚息11509.54元。其他被告亦未为被告郭敏华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敏华立即归还拖欠贷款本金43923.9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1509.54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被告郭敏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元。3、被告韦广业、陈翠华、谢淑兰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各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被告郭敏华与被告韦广业是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及借款人的配偶对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4、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5、贷款借据,证据4-5证实原告与被告郭敏华之间的借贷事实与情况。6、还款记录表,证实被告郭敏华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暂支出900元律师费。被告郭敏华、谢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被告韦广业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属实及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属实。2、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被告韦广业打算在一年内分期还清,每月每户[即(2016)粤5381民初115、116、117号三案]偿还2000元,即三案一共每月还6000元,在今年内还清。被告韦广业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陈翠华辩称:在本案中被告陈翠华是联保小组的成员,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郭敏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陈翠华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韦广业、陈翠华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郭敏华、谢淑兰、陈翠华三人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韦广业亦作为被告郭敏华的配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郭敏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郭敏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韦广业作为被告郭敏华的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敏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郭敏华借款后,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3923.95元,利息(含罚息)11509.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敏华及本案其他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郭敏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郭敏华尚欠原告本金43923.95元,利息(含罚息)11509.54元至今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郭敏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敏华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敏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敏华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敏华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由于被告郭敏华拖欠原告43923.95元的借款本金及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1509.54元没有支付,导致原告需通过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现原告与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根据该合同,原告需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基础费用即律师费900元,且该900元律师费的收取是依照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得,又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故原告这一请求理据充分,被告郭敏华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元。被告韦广业是被告郭敏华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将韦广业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敏华、谢淑兰、陈翠华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淑兰、陈翠华是联保小组的成员之一,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对被告郭敏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淑兰、陈翠华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淑兰、陈翠华对被告郭敏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敏华、谢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923.95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11509.5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郭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
三、由被告韦广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郭敏华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谢淑兰、陈翠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郭敏华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敏华、韦广业、谢淑兰、陈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福
审 判 员 吴庆锋
代理
审判员 陈志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列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