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883���原告李和只,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喜明,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和只与被告郭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7月5日,被告因经营货车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均承诺一个月还清。被告分别给原告打下借据。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11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均承诺一个月还清。被告分别给原告打下借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3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据三张主张被告曾借原告现金21100元未清偿,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喜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只借款本金2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