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刘琦涵法定代理人刘献光。委托代理人王西刚,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私立宏志中学,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赵金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结实,系该中学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俊根,系该中学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西关。
原告刘琦涵与被告献县私立宏志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献县私立宏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结实、高俊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琦涵系被告献县私立宏志中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12月13日午休时,因校方的床铺护栏缺失,导致原告从床铺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217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情鉴定,遂增加至9752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献县私立宏志中学辩称,一、学校已为学生办理了校方责任险,刘琦涵摔伤后学校派专人送到医院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此后的理赔应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办理;
二、刘琦涵从住院、出院、休学、复学直至2015年9月,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未曾与学校联系,也未就费用问题与学校协商,因此,赔偿责任不在校方;
三、刘琦涵的伤情最终应按《保险法》有关条款执行,原告的诉求本校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保险单和投保名单各1份。拟证实校方投保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各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5、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和损失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6、商品房买卖合同、献县教育体育局的证明、张村乡派出所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对此无异议。7、医疗费票据33张。拟证实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8、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鉴定费的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9、交通费票据112张。拟证实交通费的数额。被告认为票据有连号的情况,不真实,数额较大。10、赔偿明细表1份。拟证实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琦涵系献县私立中学的学生。2014年12月13日午休期间,因校方床铺的护栏缺失导致刘琦涵从床铺上摔下受伤,造成右肱骨髁上骨折,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先后在献县人民医院、献县中医院做康复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21373.74元。经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琦涵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60日-90日,护理期60日-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临床检验目前无二次手术指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3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25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恤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7527.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献县私立宏志中学隶属于献县教育体育局,该局于2014年9月3日,就包括原告刘琦涵在内的3644名在校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琦涵在学校午休时从床铺上摔下受伤,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先后在献县人民医院、献县中医院做康复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1373.74元,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献县人民医院、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单据等,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外出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执行,即900元(9天×100元);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22580元的标准执行,即5753.25元((22580元÷365天×9天×2人】+(22580元÷365天×75天×1人】);原告主张按原告之母因不能打工而受到的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即45160元(22580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参照交通事故的营养标准每天15元计算,即1125元(15元/天×7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的单据有多张连号的情形,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原告多次到献县中医院、献县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实际确有支出,可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恤金的问题,因被告方并非主观故意所致,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琦涵是在学校床铺护栏缺失的情况下从床铺上摔伤的,故献县私立宏志中学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被告献县私立宏志中学隶属于献县教育体育局,尽管献县教育体育局为原告刘琦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两者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献县私立宏志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琦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4811.99元。
二、驳回原告刘琦涵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献县私立宏志中学承担2619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甄建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清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