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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刑初161号

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贵J×××××号重型货车沿都匀市环西路由南至北行驶,当行驶至环西路与民族路交叉路口右转时,该车失控后左后侧碰撞沿民族路由东至西行走的行人宋彦洁,右前侧碰撞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宋彦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彦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