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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20号

毕长生、汪学财、毕长志、苑广会、霍永福、霍永昌、霍庆杰、霍庆军、汪学福、霍庆生、郭启财、赵宝玉、汪文学、霍庆俊、霍永林与吴占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长生,汪学财,毕长志,苑广会,霍永福,霍永昌,霍庆杰,霍庆军,汪学福,霍庆生,郭启财,赵宝玉,汪文学,霍庆俊,霍永林,吴占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1民初20号原告毕长生,男,汉族,农民。原告汪学财,男,汉族,农民。原告毕长志,男,汉族,农民。原告苑广会,男,汉族,农民。原告霍永福,男,汉族,农民。原告霍永昌,男,汉族,农民。原告霍庆杰,男,汉族,农民。原告霍庆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汪学福,男,汉族,农民。原告霍庆生,男,汉族,农民。原告郭启财,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宝玉,女,汉族,农民。原告汪文学,男,汉族,农民。原告霍庆俊,男,汉族,农民。原告霍永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飞,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占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毕长生、汪学财、毕长志、苑广会、霍永福、霍永昌、霍庆杰、霍庆军、汪学福、霍庆生、郭启财、赵宝玉、汪文学、霍庆俊、霍永林诉被告吴占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需要收集相关证件,故毕长生等十五名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系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毕长生等十五名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占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  林有强

审判员  兆瑞雪

审判员  李新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