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1民初20号原告毕长生,男,汉族,农民。原告汪学财,男,汉族,农民。原告毕长志,男,汉族,农民。原告苑广会,男,汉族,农民。原告霍永福,男,汉族,农民。原告霍永昌,男,汉族,农民。原告霍庆杰,男,汉族,农民。原告霍庆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汪学福,男,汉族,农民。原告霍庆生,男,汉族,农民。原告郭启财,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宝玉,女,汉族,农民。原告汪文学,男,汉族,农民。原告霍庆俊,男,汉族,农民。原告霍永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飞,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占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毕长生、汪学财、毕长志、苑广会、霍永福、霍永昌、霍庆杰、霍庆军、汪学福、霍庆生、郭启财、赵宝玉、汪文学、霍庆俊、霍永林诉被告吴占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需要收集相关证件,故毕长生等十五名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系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毕长生等十五名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占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 林有强
审判员 兆瑞雪
审判员 李新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