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3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传坤,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茂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传坤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头台油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传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法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法定条件设定了大前提,即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才能签订。此外,韩传坤属于征地安置工人,头台油田应当继续履行1993年其征用古恰村耕地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二)原审判决仅支持十一个月的劳动争议期间双倍工资错误;(三)原审法院在严重超出审限后又以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报请为由拖延办案,后又依据所谓的批复进行判决严重违法。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韩传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头台油田提交意见称:(一)不存在韩传坤在头台油田工作连续满十年的事实,故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也因无法履行而终止;(三)韩传坤所主张的征地补偿与本案无关,征地主体是肇源县人民政府,头台油田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韩传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韩传坤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头台油田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如下问题:(一)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判令头台油田与韩传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韩传坤自1993年开始到头台油田工作,至2008年双方发生争议时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正确。韩传坤主张其属于征地安置职工,目的亦是为证明头台油田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而本案原审法院已对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予以确认,因此,对该征地方案未予理涉并无不妥。至于在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判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劳动合同系合同的一种,人民法院直接判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侵犯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意思自治,明显与法理不符。为此,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多次向韩传坤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头台油田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韩传坤坚持不变更,故原审法院驳回韩传坤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支持韩传坤十一个月双倍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十一个月。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十一个月亦无不当。(三)关于韩传坤提出的原审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违法及本案存在超审限审理的问题。因该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韩传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传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刚
代理
审判员 牟红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