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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570号

钱闯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570号原告钱闯,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华波、秦媛媛,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室。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道演,该公司职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玉兰路9号B座113、115、118、120室。负责人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应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钱闯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华波、秦媛媛、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道演、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道演、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闯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张军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连云港复连众西门院内倒车时,将厂内第三方所有的风力发电片根部撞坏,维修费用计77368元。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该费用。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和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按照三责险保险额比列100:5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公司逾期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7368元及利息(以773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收40%标准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因原告仅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能证明其接警,但是对事实及责任未作出划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叶片维修价格为77368元,物损评估报告价格为75000元,系单方委托,价格不一致,两家的报价中都含有税费和管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提出对该物件损失提出重新评估。原告提供的都邦财保官方网站查询表,不能证明我公司拒绝定损,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只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没有当班民警对事故作出事故的认定情况,是不是属于保险事故我们无法确定。原告的委托系单方委托,原告诉求赔偿金77368元因评估报告不一致,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我公司对涉案财物具体的位置不清楚,无法定损。对商业险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认可,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张军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连云港中复连众西门院内倒车时将放在厂内的风力发电叶片根部撞坏,民警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钱闯通知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两公司查勘人员均到达事故现场。2015年5月4日,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造成的风力发电叶片根部损失报价为77368元,原告钱闯支出维修费77368元。后原告钱闯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N/苏N挂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风力发电叶片损失价格评估,2015年5月30日,该公估公司作出了中衡价评字[2015]32ZH2015PG00146号物损评估报告书,对风力发电叶片估损总值为7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委托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淮安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风力发电叶片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0日,该公估公司于出具退卷函:我公司并不具备鉴定修复该风叶所需材料的规格及数量的能力,从而对该案所涉及的已修复风叶的修复费用无法作出评估结论。后本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风力发电叶片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5日,该公估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经了解,该风力发电机风叶已维修完毕,已无法对标的物进行查勘,我公司无法鉴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5000元,并放弃该保险金的利息主张。另查明,苏N货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钱闯,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及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苏N挂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均为沭阳明飞汽车运输服务中心,钱闯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票、维修报价单、保险公估报告书、保险单、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N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苏N挂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等险种,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风力发电叶片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定损,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二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也未提供相关定损材料,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原告为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委托有公估资质的机构对受损标的物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衡价评字[2015]32ZH2015PG00146号物损评估报告书,对叶片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估损总值为75000元,二被告辩称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先后委托了淮安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风力发电叶片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该受损标的物已维修完毕,无法对其进行查勘、鉴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估过程中存在鉴定机构或者公估人员不具备相关公估资质、公估程序严重违法、公估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导致公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物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保险金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车辆苏N挂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故该免赔额应予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应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5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分别赔偿原告钱闯71523.81元、147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1534元、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卢 晴

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

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梁 雪

书 记 员  胡 汛

书 记 员  朱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