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555号原告郎可琴,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介休市义安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娥,女,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介休市义安镇村民。被告白贞让,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介休市义安镇村民。被告白瑞杰,男,1999年12月18日生,汉族,介休市义安镇村民。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范红云,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郎可琴诉被告王冬娥、白贞让、白瑞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王冬娥、白贞让、白瑞杰的委托代理人范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妯娌、近邻关系。2015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正在家安装铁门时,我从家中出来查看并告诉施工人员等两家协商好之后再安装。被告白贞让、王冬娥便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人用砖头砸我,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我丈夫拨打了110报警。事发当天,我前往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9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844元、护理费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57.87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基本事实已有(2016)晋07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白瑞杰、白贞让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原告郎可琴系亲属及近邻关系,双方因故素有矛盾。2015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王冬娥雇佣张俊安装自家铁门时,原告出来阻拦安装铁门,原告郎可琴与被告王冬娥因此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双方各有损伤。经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原告郎可琴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外伤、唇部皮肤挫伤,左手、胸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郎可琴在上述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2449.87元。另查明,《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山西省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729元,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33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冬娥在与原告郎可琴互殴中造成原告郎可琴身体受损,被告王冬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郎可琴进行赔偿,但原告郎可琴在互殴过程亦有过错;综合考量本案,本院酌定被告王冬娥依责承担原告郎可琴相关损失费用的50%。原告郎可琴支出医疗费2449.87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该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其实际住院时间9天为据,收入状况因该郎未举证证明,可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1729元÷365天×9天=1028.93元,原告主张的844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郎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6933元÷365天×9天=910.68元,原告主张的844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50元×9天=45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该张实际健康恢复,其住院期间可酌情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20元×9天=18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4767.87元,被告王冬娥依责赔偿50%,即2383.94元。原告郎可琴主张被告白贞让、白瑞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责,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冬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可琴2383.94元;
二、驳回原告郎可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冬娥承担20元,由原告郎可琴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