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214号
原告:曹晶。
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晶与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席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晶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晶诉称:天马公司以合作经营旅游客车为名,要求曹晶交纳6万元购车款,曹晶支付款项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进行合作,为此曹晶多次要求返还该款未果。故曹晶诉请法院判令:
一、解除曹晶、天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天马公司向曹晶返还购车款6万元,并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损失;
三、天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马公司辩称:
一、同意解除曹晶、天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曹晶、天马公司曾约定,由曹晶挂靠天马公司合作经营客车运输,既是合作双方就应共担经营风险,曹晶要求返还6万元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曹晶、天马公司曾约定合作经营旅游客车,为此曹晶于2013年5月12日向天马公司支付了6万元购车款,但此后天马公司未能履行合作经营的约定。曹晶要求返还购车款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曹晶身份证、天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有天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晶、天马公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曹晶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晶与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晶购车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翠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