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630号原告林宝莲,女,汉族,住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0942。原告宋某甲。原告宋某乙。原告宋某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树林、罗志锋,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芳,男,汉族,住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0910。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锦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5。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宝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被告卢永芳、陆锦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树林、被告卢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华、被告陆锦波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林宝莲是宋大玲的母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是宋大玲的儿女。2015年12月6目,宋大玲受雇于被告卢永芳做烧焊工,先后被安排在东莞、佛山的有关工地进行烧焊作业。2016年春节前,宋大玲曾打电话回家说自己今年不回家过年了,跟卢老板在广东做工,多赚点钱。2016年2月11日晚,原告接到被告卢永芳的电话,说宋大玲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让我们家属马上赶过来。原告林宝莲的大儿子宋大江、原告宋某乙和宋某丙的母亲陆丽金先后赶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才了解到宋大玲于2016年2月10日被安排在被告陆锦波的用于出租的厂房顶棚做烧焊时,因失火被烧伤。经医院诊断,宋大玲“双上肢、双下肢、双臀部、会阴部火焰烧伤面积60%,其中深II。偏深15%,III。45%”。同年2月22日,宋大玲经医治无效死亡。宋大玲住院13天,医疗费共26290.50元。入院时,卢永芳预交押金1600元,此后,原告预交押金3000元,现尚欠医院21690.5元。宋大玲住院期间除第一天由卢永芳陪护之外,其余时间均是宋大玲的家属陪护。原告因无钱交纳医院的医疗费、殡仪馆的殡葬、冷冻费,其尸体至今仍在佛山殡仪馆冷冻,每天冷冻费用为100元。经原告向佛山殡仪馆了解,宋大玲的殡葬、冷冻费用现在已经超过了四万元,故本案起诉后所增加的冷冻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在宋大玲死亡后,陆丽金、宋大江一直在佛山与被告卢永芳、陆锦波协商赔偿事宜,且禅城区南庄城南派出所、南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等均参与了调解,但被告卢永芳、陆锦波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卢永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855791.10元予原告;
二、被告卢永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赔偿丧葬费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赔偿殡仪馆冷冻费予原告;
三、被告陆锦波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永芳、陆锦波负担。
被告卢永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卢永芳赔偿宋大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共855791.1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第一、被告卢永芳与死者宋大玲不是雇用关系,被告卢永芳与死者宋大玲是合伙关系,被告卢永芳对宋大玲的伤亡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卢永芳与宋大玲合伙为被告陆锦波修复厂房的工程,被告卢永芳与宋大玲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这是客观事实,宋大玲生前都有讲述(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于2016年2月14日13点43分录音为凭),在场人有卢永芳、陆丽金(宋大玲前妻)、宋大玲。具体谈话内容是:卢永芳:“上年是跟我一起做的啊,但是现在这个工地是我跟他(宋大玲)两个人合伙做的啊!”陆丽金:“是吗?宋大玲?”宋大玲:“是,这个工地是合伙做的!”这是客观事实,并不是被告卢永芳雇用宋大玲在陆锦波处维修厂房。
被告卢永芳与被告陆锦波口头商量承接修复其厂房的工程每平方米15元,该工程涉及焊接工种,因为被告卢永芳自己没有焊工证,必须要与宋大玲(有焊工证)合伙去做该工程。所以,被告卢永芳只能与宋大玲合伙去完成被告陆锦波修复厂房的工程。事实上被告卢永芳与死者宋大玲不是雇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宋大玲自己在工作中严重过失行为导致自己伤害,卢永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宋大玲在烧焊作业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正是宋大玲在烧焊作业过程中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人身伤害事故,对其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宋大玲作为具有焊工资格证的工作人员,应该知道《焊工防火责任制》和《电气焊工防火安全制度》的相关规定。《焊工防火责任制》第7条规定:焊割部位附近有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在未作切底清理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之前,不准焊割。《电气焊工防火安全制度》第3条规定:电气焊割作业前,必须仔细检查作业地点的安全状况,必须清除周围一切可燃物,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或灭火用水,并设专人现场监护。点火前要检查焊割器具软管、接口螺丝是否处于安全状态。根据事故现场的图片证明,宋大玲烧焊作业前根本没有做好防火措施,就在宋大玲焊接作业下面就堆放海绵,没有进行清理或做好防护措施。正是由于宋大玲在烧焊作业过程中的火花点燃了地上的海绵,而导致火灾,而且宋大玲发现火灾后从顶棚下到地面对火灾扑救时也处理措旋不当,在火灾现场附近有灭火器没有使用,而用脚去踩踏燃烧的海绵,加之在此过程宋大玲自己踩翻了油漆桶,导致火势更加猛,而造成宋大玲被如此严重的烧伤及严重后果。造成此次严重的事故,宋大玲作为具有焊工资格证并担任烧焊作业,应该是其自身的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按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宋大玲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宋大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宋大玲的死亡赔偿金是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宋大玲是广西横县百合镇洪庐村委大塘村的农村居民,宋大玲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按照广东省的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是12245.6元,只能按此标准和事故中过错程度计算宋大玲的死亡赔偿金。第四、原告要求赔偿宋大玲的误工费2990元和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92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900元是没有相关证据的;第五、宋大玲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宋大玲垫支费用4226.66元,其中:2016年2月l0日交禅城区医院预缴金(款)2406.66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2月10日、13日交按金1600元,2016年2月13日预支生活费220元(宋某甲经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永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卢永芳赔偿宋大玲死亡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住宿费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足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永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锦波辩称,一、陆锦波与宋大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宋大玲的受损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录音材料均显示宋大玲一直受雇于卢永芳,按天计算劳务费用,长期与宋大玲一同受雇于卢永芳的宋某丁也证实宋大玲和卢永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宋大玲并不认识陆锦波,也从未与陆锦波进行费用结算,陆锦波从未对宋大玲有过任何的工作或雇佣活动的指示,且宋大玲在录音材料中也明确解释在卢永芳提供的录音材料中陈述两人合伙工作的事实完全是应卢永芳的要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与宋大玲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卢永芳而非陆锦波。
二、陆锦波就宋大玲的死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1、陆锦波将其房屋加固焊接工作交由卢永芳承揽,焊接所需的材料由卢永芳购买,费用由陆锦波承担,焊接的工具、焊接人员和焊接时间等均由卢永芳自行安排,双方按面积结算,卢永芳以焊接后的房屋上盖作为承揽成果进行交付,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则陆锦波和卢永芳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如前所述,陆锦波和卢永芳之间为承揽关系,而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宋大玲有相应的焊工证,符合焊接所需的工作资质,意味着陆锦波在承揽人的选人上不存在过错,不需要就宋大玲的死亡承担任何的赔付责任。
三、宋大玲就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1、如前所述,宋大玲具有焊工证(即便未能查清其是否通过年检)且从事焊接工作多年,理应相当清楚焊接活动中的注意和禁忌事项,但其却一人进入事故现场进行焊接,致使事故发生无人救助,违反了焊接的相关工作制度,为此,宋大玲就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2、至于卢永芳所述的事故当日现场堆放海绵的情况,陆锦波认为:首先,事故当天为大年初三,卢永芳根本没有通知陆锦波即进入事故现场进行焊接,根本不存在陆锦波有意堆放海绵的动机。其次,如卢永芳所述属实,那么他作为雇主,并在明知其所谓现场留有海绵且人手不足、仅有宋大玲一人的情况下由宋大玲一人进行焊接,违反了焊接的操作规范,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卢永芳对宋大玲的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三、原告的部分赔付项目缺乏依据。1、死亡赔偿金:户口簿上显示宋大玲为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原告属于散工,并没有固定工资,其230元/天的工资也仅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宋大玲的误工费应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3、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4、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法院酌情处理。综上,陆锦波认为宋大玲的死亡与陆锦波不存在任何的关联,陆锦波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陆锦波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户主为黄朝英的户口本复印件、户主为宋大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公证书2份(2016桂横证字第154号、177号)、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和死者宋大玲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被告卢永芳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陆丽金和宋大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来看,这两个人是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证明1份。证明原告林宝莲的子女情况,林宝莲共有6个子女。被告卢永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林宝莲有6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六分之一计算。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证明所述,原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应重新核算。3、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1份。证明宋大玲被烧伤以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最后不治身亡;是被告卢永芳送宋大玲去医院的。被告卢永芳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证据可以看出,宋大玲是下半身烧伤,是其在海绵燃烧之后,刮倒油漆桶导致下身烧伤,其本人有严重过错。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入院记录上可以看出,从被告卢永芳送宋大玲入院可以看出,被告卢永芳当时是有足够的时间,但他却任由宋大玲一个人在现场焊接,被告卢永芳对宋大玲的死亡存在过错。4、住院费用结算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三甲)、欠条各1份。证明宋大玲共住院13天,治疗总费用是26290.5元,已经支付了4600元,尚欠医院21690.5元。被告卢永芳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宋大玲在禅××南庄医院的时候,其代为支付了2406.66元;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时候,其代为支付了1600元。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光盘以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宋大玲实际上是被告卢永芳雇请的,在2016年2月17日的录音(第二页第三、第四行)里就提及了该项事实。被告卢永芳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宋大玲受伤之后,为了对自己有利而作出的陈述,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这份录音材料之前,宋大玲和卢永芳以及陆丽金在医院里也有一份对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不是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陆锦波不认识宋大玲以及陆丽金,从这份材料里可以看出,卢永芳与宋大玲是按天结算费用,至于宋大玲为什么说和卢永芳合伙工作,那是应被告卢永芳的要求而说的,不能作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6、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证明宋大玲是一名有资质的电焊工。被告卢永芳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宋大玲既然具有焊工资质,其应懂操作规程,但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对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是宋大玲在焊接过程中导致火灾,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焊工证证明宋大玲具有焊接的资格;从承揽关系来看,陆锦波并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7、佛山市民政局关于核定市殡仪馆殡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函1份。证明遗体每天的冷藏防腐费用为每天100元。被告卢永芳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方拖延时间不去处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冷藏费的支出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额外支出,不应由陆锦波承担。8、证明1份。证明宋大玲是受雇于被告卢永芳向被告陆锦波提供劳务的;卢永芳自己是包工头,自己组成了一个小的焊工队。被告卢永芳质证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人宋某丁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其即使之前跟卢永芳干过活,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证人证言中卢永芳按天与宋大玲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由法庭核实。9、事故发生地的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地位于南庄梧村六二北路5号。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永芳举证的证据:1、录音光碟以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宋大玲和被告卢永芳共同承接的,当时是在2106年2月14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录音的,现场有被告卢永芳、宋大玲以及陆丽金。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卢永芳引诱宋大玲说的。被告陆锦波质证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陆丽金和宋大玲的声音,录音的内容和原告提交录音的内容互相矛盾,不应作为查实宋大玲和被告卢永芳之间的关系的依据。2、现在照片3张。证明施工现场没有做好防火措施,现场还存放有海绵等易燃物。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卢永芳作为雇主没有做好安全生产的管理。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组照片是事发之后,现场也被挪动过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第二张照片在“严禁烟火”标志下面有油毡布的,但安检部门的照片上面是没有油毡布,而且有灭火器的,因此这组照片是移动过现场之后拍摄的。3、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2张金额为1600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2406.66元。证明被告卢永芳给宋大玲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陆锦波举证的证据:1、图片1张。证明事故现场具备灭火器,如果当时宋大玲和卢永芳不是仅留宋大玲一人在场焊接,有其他人在场的话,完全可以用该灭火器进行灭火,无论是宋大玲还是卢永芳对事故的发生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照片是陆锦波从安监部门调取的。原告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图片中无法显示有灭火器。被告卢永芳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公安机关对被告卢永芳、被告陆锦波以及宋大玲前妻陆丽金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卢永芳的笔录认为是卢永芳的自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陆丽金的笔录没有异议;对陆锦波的笔录也没有异议,这也证明涉案厂房是属于被告陆锦波的,其雇佣被告卢永芳去改造铁架,实际上是被告卢永芳承包了被告陆锦波的棚顶改造项目。被告卢永芳质证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卢永芳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对陆丽金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卢永芳没有以200元一天雇请宋大玲;对陆锦波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工程是被告卢永芳所接的,被告陆锦波没有与宋大玲进行协商。被告陆锦波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从卢永芳的笔录可以看出,其是有拿过灭火筒把卢永芳身上的火扑灭,照片上显示的灭火筒是存在的。如果是因为厂房里面的海绵着火,根本不足以造成宋大玲的伤害如此之深,至于卢永芳说的是由于宋大玲踢倒油漆桶造成的,即使有油漆桶存在,从安监部门的照片上可以看出,油漆是被告卢永芳和宋大玲带进去的,与被告陆锦波无关。对原告、两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本判决的
本院认为部分再作综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陆锦波将南庄镇梧村六二村北路5号厂房的上盖顶棚更换工程(包括重新铺瓦)发包给卢永芳进行施工,约定的结算价为15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相关材料由卢永芳购买,材料款是由陆锦波负责支付,双方没有签书面协议。2016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宋大玲在该厂房烧焊搭棚时,因烧焊时的火花掉落在厂内的海绵上导致海绵着火,宋大玲想用脚踩灭火时导致烧伤。宋大玲受伤后,被告卢永芳将其送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06.66元,该费用由被告卢永芳支付。其后,宋大玲当日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26290.5元。其中,被告卢永芳支付的住院按金为1600元。此外,卢永芳还于2016年2月13日向宋某甲支付生活费220元。经医院诊断,宋大玲的死亡原因为:双上肢、双下肢、双臀部、会阴部火焰烧伤面积60%,其中深II。偏深15%,III。45%;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吸入性损伤。上述医疗费用中,尚欠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1690.5元未支付。2016年2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对被告卢永芳作询问笔录,卢永芳在笔录中陈述:其于当天到派出所说明宋大玲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其与宋大玲是老乡,一起在梧村62队一厂房从事烧焊搭棚工作,双方是合作关系,平分工钱;2016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与宋大玲烧焊搭棚的时候,宋大玲在一张高两米的凳上烧焊,其回住处拿电钻,回厂房的时候发现宋大玲已坐在地上,双腿着火,其拿了一个灭火筒将火扑灭,后打120将宋大玲送到南庄医院;其没有看到宋大玲是如何受伤的,宋大玲告诉他,事故是在顶棚烧焊的时候,有焊掉落在厂内的海绵上,海绵着火了,宋大玲想用脚踩灭该火,不小心踩倒了旁边一桶液体,然后火就烧起来了;其曾让陆锦波将厂房内的危险物品搬开,但陆锦波说找点东西盖住就行了;是陆锦波聘请其与宋大玲工作的,维修顶棚的工钱是15元/平方米。2016年2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对陆丽金(宋大玲的前妻)作询问笔录,陆丽金在笔录中陈述:其不在工伤事故的现场;宋大玲是卢永芳的员工,卢永芳以200元/天聘请宋大玲工作。2016年2月17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对被告陆锦波作询问笔录,陆锦波在笔录中陈述:其在改造厂房时发生意外,到派出所说明情况;2016年2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在南庄镇梧村六二村北路5号,其雇请了一个建造铁架的包工头卢永芳将厂房仓库内的隔热棚架更换成铁架,卢永芳雇请的一名烧焊员工在铁架上工作,由于铁架烧焊时掉下的火花将仓库地面上的海绵类杂物点着产生火焰,该名员工从约2.5米高的铁架上跳下地面,导致下身被火烧伤,现在医院住院治疗;该工程的主要承包人是卢永芳,双方没有签口头协议。另查明,宋大玲以及林宝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林宝莲(1937年11月29日出生)有包括宋大玲在内的六个子女。另根据《公证书》,宋大玲结婚两次,于2009年6月8日与第一任妻子马洁梅离婚,婚姻期间育有一女宋某甲(1999年5月22日出生;于2014年7月7日与第二任妻子陆丽金离婚,婚姻期间育有一女宋某乙(2011年2月27日出生)、一子宋某丙(2012年10月14日出生);宋大玲的母亲是林宝莲,又查明,宋大玲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2016年2月14日,卢永芳、宋大玲、陆丽金进行了一次谈话,卢永芳在其中陈述上一年宋大玲是帮其做工的,但现在这个工地是两人合伙做的,工具是其提供的;宋大玲在谈话中承认这个工地是合伙做的。到2月15日,宋大玲在与陆丽金谈话时,又称一直以来都是卢永芳雇请其工作的,去年是每天230元,今年是每天200元。2月17日,卢永芳、宋大玲、陆丽金又进行了一次谈话,在谈及工钱时,卢永芳在其中陈述以前是230元一天,宋某丁走了之后都是200元一天。再查明,证人宋某丁出庭作证称,其与宋大玲为同乡,都会烧焊;大约在2015年12月初,卢永芳以每天工资230元的报酬让他们到东莞做烧焊;2015年12月27日,卢永芳安排他和宋大玲到张槎一个工地施工,29日又安排他和宋大玲到南庄梧施工,之后还到河滘的工地施工;2016年1月中旬其回广西过年,宋大玲继续留在佛山做工,春节过后不久,其就听说宋大玲烧伤住院,之后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有三: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陆锦波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卢永芳承包,因此陆锦波与卢永芳分别属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关于被告卢永芳与宋大玲之间的关系,虽宋大玲曾作前后不一的陈述,但其一,宋大玲的陈述再结合证人宋某丁的证言,宋大玲一直是由卢永芳雇请工作的,仅本案所涉工程由两人合伙工作不合常理;其二,在2月17日的谈话中,卢永芳也确认宋某丁走了之后其支付给宋大玲的工钱为200元一天;其三,卢永芳确认工具均由其提供;其四,陆锦波确认其并不认识宋大玲而只认识卢永芳,且确认其是与卢永芳进行结算。综合以上四点,本院确认卢永芳雇请宋大玲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赔偿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大玲在为被告卢永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装修中的焊工工作且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其理应比一般人更具有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方面的常识。但是,宋大玲在工作的过程中,未搬空场地内的易燃物,终至火灾烧伤后死亡,本院认定其有过失。被告卢永芳雇请宋大玲为其提供劳务,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没有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宋大玲及被告卢永芳的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宋大玲负20%的事故责任,被告卢永芳负80%的事故责任。此外,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同时,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以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还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上的规章规定表明,从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需要具备相应的企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被告陆锦波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卢永芳承包,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陆锦波未能遵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审查和安全管理义务,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卢永芳,应对被告卢永芳应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分述如下:医疗费。宋大玲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697.16元。其中卢永芳支付4006.66元。误工费。宋大玲住院治疗13天,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宋大玲和卢永芳均最后均确认为200元/天,故误工费应为200元/天×13天=26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本院确定为70元/天×12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后并入死亡赔偿金。宋大玲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对母亲林宝莲(1937年11月20日出生)、女儿宋某甲(1999年5月22日)、女儿宋某乙(2011年2月27日出生)、儿子宋某丙(2012年10月14日出生)有扶养义务。计至宋大玲死亡日,林宝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2年、14年和15年,应由宋大玲承担的赔偿份额分别为1/6、50%、50%、50%。由于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其中前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4=140604.8元,第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2=5021.6元,合共145626.4元。死亡赔偿金。宋大玲为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也未举证宋大玲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佛山市工作、居住满一年,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宋大玲的住院时间,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20元、住宿费6900元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殡仪馆冷冻费。其一,因本院已支持原告方的丧葬费请求;其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465190.56元,被告卢永芳应承担80%即372152.45元,因卢永芳已垫付4006.66元+220元=4226.66元,故还应赔偿367925.79元。被告陆锦波对卢永芳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宝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367925.79元;
二、被告陆锦波对被告卢永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宝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元,财产保全费4799元,合共7188元,由四原告负担4098元,被告卢永芳、陆锦波连带负担3090元(因本院已依法准许四原告缓交受理费,四原告及被告卢永芳、陆锦波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泽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