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王秀荣。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洋。
被告:崔卫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荣诉被告崔卫国、崔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光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崔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荣诉称,2014年10月29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崔卫国驾驶鲁C号车顺临淄区临淄大高中西门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与王秀荣驾驶的顺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秀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荣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秀荣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崔卫国未作答辩。
被告崔洋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本被告,被告崔卫国系本被告的父亲,崔卫国系借用我的车辆,肇事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崔卫国驾驶鲁C号车顺临淄区临淄大高中西门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与王秀荣驾驶的顺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秀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荣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荣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8736.75元,住院42天。被告崔卫国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秀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单据四份、门诊病历一份、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淄博颐泽大药店发票两份、卫生室收费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租赁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清障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费单据一份、鉴定材料费单据一份;被告崔洋提交门诊暂存款收据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被告崔卫国驾驶鲁C号车顺临淄区临淄大高中西门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与王秀荣驾驶的顺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秀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荣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卫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洋为原告王秀荣支付的医疗费用1500元,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崔洋辩称另外已经给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崔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秀荣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07.75元,其中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8736.75元,有案、门诊病历等证据进行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药费花费4171元,原告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等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44元,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2元计算,住院42天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16.32元,按照2015年个体工商户标准每天138.76元计算132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9日,该营业执照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告误工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2天,出院后需休息90天,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32天,故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4676元(12930元/365天132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车票一宗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元,有收据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鉴定材料费110元,因原告之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之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4元、误工费467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荣:医疗费8736.75元(包含被告崔卫国支付的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清障费200元,以上共计101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秀荣负担223元,由被告崔卫国负担30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秀荣负担136元,由被告崔卫国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光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朱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