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80号原告张某某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蔡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蔡某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某、王某某立据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2月1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存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某、王某某立据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2月1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蔡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琴
代理
审判员 郑 硕
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