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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595号

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沈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595号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圩北路南1号。法定代表人陈东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浩。

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焦点公司)与被告沈浩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租借车牌为苏H×××××凯越一辆,租车单价为159元/天,2014年12月6日被告归还该车,共欠租金8109元。为督促被告还款,原告放弃109元租金,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租金800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用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服务合同书,约定承租方同意以《业务受理凭据》载明的计费标准、实际租车时间、选择服务情况等作为结算依据结算费用,承租方应于还车时进行结算;《业务受理凭据》、《验车单》及其相关附件等构成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关于租赁车辆、租期价款、取还车日期等具体信息参见《业务受理凭据》、《验车单》等租赁手续。沈浩在该合同承租方处签字。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苏H×××××凯越车出租给被告并交付使用,租赁费159元/天。2014年12月6日,被告归还该车辆。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焦点租车租车费用捌仟元整(8000),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沈浩在欠款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业务受理凭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后,使用51天,产生租赁费为8109元(51天×159元/天),现原告只主张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为此次租赁向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沈浩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董 坚

代理

审判员  王鲁娜

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淑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是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