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文平,男,1997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泰和县,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文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匡文平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泰和县城驶往泰发驾校,途经G105线1970KM+200m处,其左转弯的时候与对向车道由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匡文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匡文平立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匡文平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文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匡文平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在六个月以内,对被告人匡文平量刑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匡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匡文平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泰和县城驶往泰发驾校,途经G105线1970Km+200m处,其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由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1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匡文平立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匡文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匡文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550元,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匡文平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匡文平从轻或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匡文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2、龙某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泰和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82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6]痕检字第8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6]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匡文平归案情况的说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匡文平及被害人周某1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匡文平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文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文平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匡文平报警并留于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匡文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龙峰
审 判 员 黄小红
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