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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495号

刘晓强与崔建、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晓强,崔建,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刘晓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男,汉族,司机,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弟(被告妻子),汉族。被告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法定代表人刘玉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晓强与被告崔建、抚顺昊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崔建委托代理人王会弟及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1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的货车在抚顺县抚清线2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3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气垫260元、误工费171,000元、护理费33,587.7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20元、物品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34,89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建辩称: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5,000元,给另一个乘客李晓阳付了3,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被保险人是本案被告但未出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对有关保险无法进行赔付;2、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药费只能在交强险1万元内进行赔付,其中甲类药是100%赔付、乙类药是9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我公司不应赔付的共计9,064.02元。用血互助金5,6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单位不予赔偿。医药费中2013年9月6日住院3天医疗费328.50元,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一天算,依据不足,应按每天50元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有固定工作,而且证人在质证时,其身份不合法,也没有出具工资证明,另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我们认为第一次休息期应是68天,第二次应是90天,第三次应是3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我们认为过高,应在住院期间内按96.24元给付。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其没有提供长期居住证明、社区证明、租房协议及租房产权证等证明,我方不同意按城市标准赔付,应按农村标准来赔付。另外,对于伤残的级别,我方不同意按二个十级进九级的方式计算,应按12%的系数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赔付3,000元。交通费我们没有异议。物品损失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我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昊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2时25分,被告崔建驾驶辽D539**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清线28公里+100米处时,与对方向原告刘晓强驾驶辽M71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晓强、乘车人李晓阳轻伤,两车损坏。随即原告被送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1/3骨折,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6日(计50天)、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日(计3天)、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3日(计13天)、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1日(计8天)四次住院治疗合计7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2天,支付医疗费96,061.96元。被告崔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晓强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晓阳无责任。经本院委托,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晓强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20元。另查,被告崔建驾驶的辽D539**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被告崔建驾驶的辽D539**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昊成公司,并向昊成公司缴纳管理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中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建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刘晓强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建驾驶的辽辽D539**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昊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330.96元,经核对为96,061.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确定为3,5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9,611.9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款89,611.9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1,000元过高,原告要求误工费天数1,710天无法法律依据,其误工天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5.51元/天计算;其误工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局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442天,即:原告先后住院四次,每次住院后休息120天,其中第三次与第四次住院间隔未满12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因此,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5,695.42元(35.51元/天×44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3,587.76元过高,参照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7,314.24元[(96.24元/天×2天×2人+96.24元/天×72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6,328元过高,原告未提供其系城镇户口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数额,被告人民财保提出二处十级应按12%系数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住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确定为44,764元(11,191元/年×20年×0.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4,898.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20元、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人民财产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96,0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合计99,611.96元(其中被告崔建垫付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89,611.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2,728.37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7,728.37元、给付被告25,000元;

二、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15,695.42元、护理费7,314.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220元,合计72,373.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缓交),由被告崔建承担3,367元,由原告刘晓强承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传军

代理

审判员 : 易 灿

人民陪审员 : 崔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 梁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