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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297号

李卫东与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卫东,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297号

原告:李卫东。

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湃。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卫东与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以下简称龙兴集团)、刘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2016年6月6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被告龙兴集团、刘湃的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东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月29日,2015年1月19日、3月23日、4月8日,刘湃以公司搞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共计290.4万元,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时本金加利息一并给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债务人索要,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承诺还款期限一拖再拖,至今仍分文未还。我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都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如约履行义务,但现在债务人无限期无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偿还借款本金290.4万元及利息78.33万元(2016年4月25日前的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债务时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龙兴集团辩称:李卫东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付息。刘湃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该款是公司用款并非是我个人用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湃系龙兴集团的董事长。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8日龙兴集团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湃分五次在李卫东处借款,数额分别为180万元、48万元、12万元、36万元、14.4万元,计290.4万元,并由刘湃分别为李卫东出具了借据,五份借据均标明诉争借款为龙兴集团借款。借款后,龙兴集团于2015年12月20日分别与李卫东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及其它投资。借款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由李卫东签字,乙方落款处体现吉林省龙兴集团,并加盖了该集团的公章,并由刘湃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另查明,五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782893元,李卫东多计算利息4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五份。

本院认为:龙兴集团与李卫东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卫东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李卫东提供借款后,龙兴集团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李卫东要求龙兴集团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李卫东计算利息有误,其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卫东要求刘湃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一节,因该款并非系刘湃个人用款,而是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及投资,故李卫东要求刘湃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卫东借款本金290.4万元及利息782893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2分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98元,由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