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2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云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空港新区康杰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临汾融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贡院东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胡强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彦峰,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西云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汾融佳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佳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天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7日、9日签订了两份典当合同,以房产抵押贷款300万元。再审申请人于26日为运城市汶鑫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鑫物贸公司)向被申请人贷款1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但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在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发放当金,是借“典当”之名的企业之间的信用借贷行为。因此,300万元的借款属于违反了“不得发放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如果借款合同有效,就等于否定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之间借贷的违法性。如果被申请人在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向再审申请人发放贷款的话,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事实上就形成了一种企业间借款关系。如果认可合同有效,就等于认可了企业间借款的有效性。这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的司法解释相悖。3、如果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申请人作为典当行的“典当”将名不符实,被申请人事实上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必然与《商业银行法》相违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在“典当”掩盖之下从事“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被申请人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而且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与汶鑫物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与汶鑫物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那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三、本案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300万元的典当当金,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承担其为汶鑫物贸公司1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属于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诉,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原审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贷款300万元,并为汶鑫物贸公司1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而根据被申请人主张的典当当金、综合费、利息、逾期利息总计818.444489万元,计算方法明显违法。1、被申请人主张月综合费按当金的3.2%计算,月息按当金的0.4%计算,月逾期利息(复利方式计算)按当金的1.5%计算,每月各种费用总计是当金的5.1%,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典当管理办法》37条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结合本案,被申请人就是在发放当金同时预扣了利息、综合费,明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3、《典当管理办法》38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而典当合同约定:贷款月综合费率为3.2%,在交付出当人当金时一次性扣除。因此,被申请人主张月综合费按3.2%计算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调解书的内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被申请人融佳典当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已生效的调解书是在法庭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再审申请人的意见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其内容是对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债务的期限、金额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调解书内容根本不存在违法之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规定,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与规定明显不符,也不能成立,法庭依法不应立案再审本案。
二、就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的三个理由而言,同样不能成立。首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抵押权是设定在他人之物上的物权,这一物权未办理登记,依法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办理抵押物权登记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一是强化担保的功能,可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障债权人的追及权;二是能够维护交易的安全,登记是表现抵押权的一种形式,可实现债权优先受偿,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是可有效的防止纠纷的产生。但未进行登记依法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再审申请人将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抵押合同和抵押权,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合同的履行混为一谈,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3、该典当业务的办理是当事人双方按照抵押典当业务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的,尽管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该典当业务也不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25条第3项的规定,符合工商行政机关准许的经营范围,不能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否认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性质。其次,典当合同对利息的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0.4%,完全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内。1.5%的逾期利息是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2、关于3.2%的综合费率,双方的约定尽管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2.7%的规定,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再审申请人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更何况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和调解协议达成时,其综合费率的计算连2.7%也没有达到。按照典当金额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及2.7%的综合费率计算到调解协议达成之日共计是9736337.28元。而调解协议中双方只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700万元。真正综合费率的计算标准尚不到2.7%。再次,该案件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汶鑫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大正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再审申请人云天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还与再审申请人云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霞是夫妻关系,实际上付大正是云天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办理抵押典当业务中全都是付大正具体承办的汶鑫物贸公司和云天房地产公司是两个关联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云天房地产公司已将汶鑫物贸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当金、综合费率、利息等及申请人云天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当金、综合费率、利息以云天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一并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至此,应由汶鑫物贸公司承担的债务全部转移到了再审申请人云天房地产公司的名下,这一转让行为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云天房地产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对这一转让行为的再一次确认。因此,本案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综上,由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内容完全合法。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也都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约定的3.2%综合费率,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当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2.7%的规定,而调解协议中双方只约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700万元,综合费率的没有达到2.7%,没有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汶鑫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大正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再审申请人云天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还与再审申请人云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霞是夫妻关系,实际上付大正是云天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2月23日再审申请人云天房地产公司将汶鑫物贸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当金、综合费率、利息等及再审申请人云天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当金、综合费率、利息以云天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一并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将应由汶鑫物贸公司承担的债务全部转移到了再审申请人云天房地产公司的名下,这一转让行为被申请人亦予以认可。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云天房地产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对这一转让行为的再一次确认。因此,本案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真实、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西云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凯
审 判 员 韩红斌
代理
审判员 宋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