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676号
申请执行人:宋永忠,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宋永忠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28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永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48413.96元(其中含本案执行费616.96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新勇
代理
审判员 于江涛
代理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思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