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立成,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立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立成驾驶赣C×××××号农用车行驶至宜丰县新昌镇新宜石公路两路口大桥路段时,因逆行与被害人熊某2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2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立成在事故现场立即用自己的手机分别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后被告人胡立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69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0出诊经过、人口信息、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款凭证、刑事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立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死1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立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立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艳云
人民陪审员 熊允发
人民陪审员 王礼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