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哈尼族,1976年8月21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杨灵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至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澜沧县糯福乡家中,先后向本村吸毒人员赵二某、张布某(绰号“学琼”)、扣某、张小某、赵新某(绰号“偷列”)、张车某(绰号“不索”)出售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4日20时许,澜沧县公安局糯福边防派出所开展边境管控行动时,在澜沧县糯福乡阿里村海邦寨路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其所穿黑色夹克左边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2坨。当日民警用电子称对查获毒品称量,甲基苯丙胺1包毛重10克、海洛因2坨毛重10克。2016年4月26日,民警使用“香山牌”电子称(分度值:0.01g)对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并去除检材后依法扣押的毒品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9.26克、海洛因净重9.31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8年至10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至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澜沧县糯福乡家中,先后向本村吸毒人员赵二某、张布某(绰号“学琼”)、扣某、张小某、赵新某(绰号“偷列”)、张车某(绰号“不索”)出售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4日20时许,澜沧县公安局糯福边防派出所开展边境管控行动时,在澜沧县糯福乡阿里村海邦寨路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穿的黑色夹克左边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2坨。经称量,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26克、海洛因净重9.3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4日,澜沧县公安局糯福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边境管控行动”工作,当日20时许,民警在澜沧县糯福乡阿里村海邦寨路口对一辆无牌红色豪爵摩托车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其所穿黑色夹克左边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2坨。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2、检查记录、辨认、称量、提取检材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6年1月4日20时许,澜沧县公安局糯福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糯福乡阿里村海邦寨路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后,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当着张某某的面,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依法提取、称量,经称量,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10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毛重10克。2016年4月26日,在见证人苏某某的见证下民警使用“香山牌”电子称(分度值:0.01g)对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并去除检材后依法扣押的毒品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9.26克、海洛因净重9.31克。辨认、指认、提取检材及称量全过称均拍照予以固定,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后确认无疑。3、、澜沧县公安局(澜)公(司)鉴(化)字第〔2016〕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提取检材后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检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了被告人张某某。4、证人赵二某证言,证实:因其吸毒并2次向张某某买海洛因,2016年1月3日晚19时许以20元钱向张某某买了一小坨海洛因。5、证人张布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3日早9时许以30元钱向张某某买了二小坨海洛因。6、证人扣某证言,证实;因其肚子痛于2016年1月4日晚23时许以10元钱向张某某买了一小坨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7、证人张小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3日早10点左右分别以30元、20钱向张某某买了海洛因、甲基苯丙胺。8、证人赵新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3日早11时左右以50元钱向张某某买了5颗麻黄素。9、证人张车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早上9时左右以20元钱向张某某买了一小坨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10、澜沧县公安局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现场对吸毒人员扣某、张小某、赵新某及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了2016年1月3日至4日先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赵二某、张布某、扣某、张小某、赵新某、张车某等人吸食及被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另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8至10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9.31克、甲基苯丙胺9.26克、毒资3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均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良
审 判 员 唐家林
人民陪审员 胡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