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234号原告高建康,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代凌翔,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铭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河泉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朱波,职务不详。
原告高建康与被告重庆铭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科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唐名扬、
人民陪审员吴诗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凌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仅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二张,尚欠原告工资42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铭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朱波。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建康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资¥20000(贰万元整)”,被告铭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波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确认。2016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高建康工资¥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波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发票专用章确认。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拖欠上述工资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与金额予以确认,且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2500元(20000元+2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铭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铭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康劳动报酬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重庆铭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科科
代理
审判员 唐名扬
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欢 微信公众号“”